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99號
KSDM,111,簡,409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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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頁),足見犯罪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 名 單位 數量 托羅卡貝納紅酒 罐 1 韓製珍珠髮夾組 組 3 電話線皮筋彩色 個 1 IE焦輕美粉餅 個 1 ZA盒+蕊32 個 1 專科彈潤護唇膏 個 1 妮維雅護唇膏玫瑰粉 個 1 霧感液態唇膏 個 1 ZA粉餅EX粉盒 個 1 金頂4號18粒裝 個 2 心型矽膠酒塞 個 1 3M無痕中型掛勾 個 2 MG陶瓷球珠中性0.7 支 1 0.5魔擦筆3色 支 2 M5-807GG自動鉛筆 支 2 輕鬆按修正帶附內帶 包 4 $99花藝擺飾 個 2 專利防雨機車墊 個 1 韓版卡通流行襪 雙 3 多功能速乾毛巾 條 2 流行風髮飾-15 個 1 流行風髮飾-29 個 2 流行風髮飾-59 個 1 流行風髮飾-89 個 1 流行風髮飾-99 個 1 流行風髮飾-49 個 1 流行風髮飾-19 個 2 流行風髮飾-39 個 1 偏光太陽眼鏡 個 3 偏光太陽眼鏡(雷朋) 個 2 老花眼鏡 個 1 合計 49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彭麗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7日16時48分至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 49樣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7,565元),再將竊得之物放入 隨身攜帶之背包或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警衛 長郭泓儀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店店長林惠珠委由郭泓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查獲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與交易明細等為據,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均已發還,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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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