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79號
KSDM,111,簡,407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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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 附件所示時、地所為數次竊取好市多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商家用以販售之商品,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 良好、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心型黑巧克力2盒、拜維佳維他命B群發泡錠 2盒,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張麗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 臺幣2,776元之心型黑巧克力2盒、拜維佳維他命B群發泡錠2 盒(下合稱上開商品)得手,並藏放於其所攜帶後背包內。 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張麗珠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遭上 開商店員工發現並在出口處攔阻,立刻報警處理,警察到場 後,自張麗珠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上開商店員工黃宇 澤)。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宇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截圖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 理人黃宇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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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