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同一時間、地點,分別接續傷害告訴人林尚震、陳蘭妹2 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自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適 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剪刀劃傷告 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傷勢,漠視法律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保 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並破壞國家法律秩序,所為實屬不 當,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該剪刀 並非被告所有,而是告訴人林尚震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8、12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陳晉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因不滿其母何甘美與陳蘭妹、陳茗蕾等人在該 處打牌,進而與在場之林尚震發生口角,陳晉章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剪刀劃傷林尚震,並與陳蘭妹發生拉扯,致林尚 震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陳蘭妹則受有右手掌紅腫、 左手食指及中指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林尚震、陳蘭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尚震、陳蘭妹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陳茗蕾、何甘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 人陳蘭妹受傷照片4張。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