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振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自行車1台)與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27號
被 告 沈振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5時2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見陳鴻哲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 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作為 代步之用。嗣陳鴻哲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鴻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7張、被告照片3張、自行車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