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 任何主張,參酌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腳 踏車1輛),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
被 告 謝東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 5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6月23日16時8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旺街1號「鎮南宮停車場」時,見林 美珍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前有黑色方型菜籃、後有黑色坐墊 )放置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因故將該腳踏車棄置路 旁。嗣經林美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