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46號
KSDM,111,簡,384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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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66、66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 為「民國98年7月20日至8月6日間之某日」;附表編號4「證 據」欄「⑵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更正為「⑵華南商業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附表編號5「詐欺手法」欄「帳 號有物」更正為「帳號有誤」,及「轉帳時間轉帳地點」欄 「98年8月10日17時許」更正為「98年8月9日17時許」;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靜美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帳戶已經遺失等語。然查: ㈠觀諸陽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一卷第67頁、111年 度偵緝字第668號卷【下稱668號卷】第49頁),可知該帳戶 於98年8月6日至9日間,有被害人余文惠周哲緯張鶯馨 、陳瑜、黃煒凱蔡雅如等6人(下稱余文惠等6人)匯入款 項,且旋遭提領之紀錄,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 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上開2帳戶自98年8月6日起,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 ,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 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 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參以被告 於98年7月20日開戶時申請陽信帳戶金融卡,並於同年9月11 日註銷金融卡,而郵局帳戶金融卡則無掛失存簿及金融卡之 紀錄乙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11992853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3日儲字第1110188049號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卷 第115頁、668號卷第47頁)附卷相互以觀,可知被告未曾以 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是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 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2帳 戶內。足徵被告自98年7月20日至8月6日間之某日,確有交 予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㈡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多年 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時,主觀上應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被告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另被 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依其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 不該當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余文惠等6人,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余文惠等6人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余文惠等6 人受騙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余文惠等6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余 文惠等6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張靜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6日16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 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余文惠等6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款項分別轉入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余文惠等6人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靜美固坦承有開立上開陽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98年8月以前, 陽信銀行帳戶都是我在用,後來跟房東說這樣匯房租很麻煩 ,改用現金交房租,就沒在用這個存摺了,後來存摺不見了



,不知道何時不見的,陽信銀行帳戶我沒有辦提款卡,密碼 我現在想不起來,也不記得有無寫下來,而我郵局帳戶都在 我媽媽那邊,郵局存摺由我大姊、二姊保管,上述2帳戶資 料都不見了,帳戶被盜用的情形我不知道云云。經查:(一)被告為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 請書)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余文惠周哲緯張鶯馨、陳瑜、黃煒凱、蔡雅 如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余文惠等6人於 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陽信 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經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 等情,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陽信銀行帳戶沒有辦提款卡等語,然被 告係於98年7月20日開戶時同時申請提款卡,並於98年9月11 日註銷提款卡乙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8534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 有申辦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無誤,是以,被告上揭所辯, 可能係記憶有誤所致,要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雖以郵局存摺係由我大姊、二姊保管等詞置辯, 然證人即被告之姊張明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母親係榮民 眷屬,自己有領取半俸,應該會自使用自己的郵局帳戶,我 於109、110年間接手照顧母親後,也沒有在我母親常使用的 帳戶中看到張靜美的郵局存摺,張靜美已經很多年沒跟我們 聯絡了等語,是以,亦難認被告上揭所辯屬實。(四)又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詞置辯,然持存摺 或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櫃臺當場輸入正確之密 碼或在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 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存摺或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存 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 今存摺、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 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另就詐欺集團 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 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 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再衡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余文惠等6人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陽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該 等款項均已全數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



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 能。
(五)末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 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 自無例外,是被告顯然對於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且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附表所 示103年6月2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是以,核被告張靜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1次提供上 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余文惠等6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論處。 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5年12 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 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項則刪除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非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犯罪所得在 500萬元以上,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 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罪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備 註 1 余文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雅虎奇摩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98年8月8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余文惠,佯稱:你的匯款帳號是約定帳戶,會導致每月扣款,需用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余文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98年8月8日17時2分許 苗栗市○○路00號 29,986元 上開陽信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被害人余文惠提出之存摺影本2份。 111偵緝666 98年8月8日20時40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 29,986元 2 周哲緯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雅虎奇摩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於98年8月8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哲緯,佯稱:你先前購物被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周哲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98年8月8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 29,987元 上開陽信帳戶 ⑴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1偵緝666 3 張鶯馨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雅虎奇摩賣家名義,於98年8月8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鶯馨,佯稱:你先前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時,便利商店員工勾選到分期付款,導致你的帳戶每月均會自動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張鶯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98年8月8日21時7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之統一超商 29,987元 上開陽信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份。 ⑵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111偵緝666 111偵緝667 4 陳瑜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CHOME網路拍賣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98年8月9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瑜,佯稱:你先前交易點選付款方式時,點選成信用卡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98年8月9日18時24分許 臺北市○○○路○段00號 5,998元 上開陽信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⑵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111偵緝666 98年8月9日18時49分許 臺北市○○○路○段00號 29,986元 5 黃煒凱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雅虎奇摩賣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名義,於98年8月9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煒凱,佯稱:你先前網路購物透過ATM轉帳的帳號有物,若不取消交易,會自你的付款帳戶中連續扣款11個月,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黃煒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 98年8月10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29,986元 上開陽信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 111偵緝667 6 蔡雅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市警察、彰化地檢署書記官「劉文凱」之名義,於98年8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雅如,佯稱:你涉及詐騙案件,須至銀行匯款以保障你的權益云云,致被害人蔡雅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98年8月6日16時許 臺中市○○路○段000號 100,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111偵緝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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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