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97號
KSDM,111,簡,3697,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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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紫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趙 紫吟應自111年1月23日起,每期即每月23日給付分期價款6, 427元」、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詎趙紫吟明知其未繳納任 何1期分期款而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趙紫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我因為積欠當鋪款項,所以將上 開機車交付予當鋪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卷內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而取得對價若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本案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97號
  被   告 趙紫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紫吟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 商百捷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7,124元,並約定分12期清償,趙紫 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款6,427元,買賣成立後,裕富公司即 自上開車行受讓上開價金債權,並與趙紫吟約定在價金全部 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趙紫吟僅得占 有、使用。詎趙紫吟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其未取得上開機 車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7月6日間某時,將上開機車質押予當 鋪,以此擅自處分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紫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裕 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9日路監車字第1110094487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8月2日高監車字第111 0176259號函及附件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上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 自承其購買上開機車後,因疾病及失業,而未能如期繳款等 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交易之初,即無購買上開機車真意或 明知其無力清償上開機車分期價款乙事,復參以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 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 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付 款,據此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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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