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份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賴政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 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03號
被 告 賴政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亨前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2月、3年7月、3年7 月、3年7月、2年8月、2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 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 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側門停車場處 ,徒步進入該校校園並徒手關閉該校電源開關後,欲竊取該 校總務主任黃馨虹所管領之電線,然因其無剪斷電線之工具 而未得逞,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黃馨虹於翌( 16)日發現該校部分區域停電,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馨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與被告機車照片合計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