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41號
KSDM,111,簡,3541,202303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坤原於行為時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 出所員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公務之際,未能 冷靜面對,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吳愛珍,致其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然因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至本案宣告拘役部分,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 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依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刑分 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 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江坤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員警,其於 民國111年1月10日16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協調民眾糾紛,因認吳愛珍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 護法,遂欲帶同吳愛珍返所,惟因吳愛珍拒不配合,江坤原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吳愛珍摑掌,致吳愛珍受有 左臉頰及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愛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及密錄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春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