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長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長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梁長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強」與另2名「阿強」之友人 等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球棒及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翁秀 蘭住家鐵捲門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偕同「阿強」與另2名「阿強」之友人持球棒砸毀 告訴人住家之鐵捲門,被告復承前犯意駕車衝撞前開鐵捲門 ,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 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綜合考量球棒非屬違禁 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 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以被告本件之犯罪 情節、毀損他人物品罪的罪質及前揭小客車之價值,認不予 沒收或追徵該自用小客車,尚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梁長盛(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長盛因與翁秀蘭之孫子陳立寅有金錢糾紛,遂夥同綽號「 阿強」與「阿強」之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5日19時25分許,由梁長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強」與「阿強」之友人,前往翁秀 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持球棒砸毀翁 秀蘭住處鐵捲門,旋即離去,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 秀蘭。梁長盛又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 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處,並駕車 衝撞翁秀蘭住處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秀蘭 。
二、案經翁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長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翁秀蘭、證人陳立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