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92號
KSDM,111,簡,349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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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右膝擦 挫傷5*3公分」,另補充不採被告唐志强(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持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陳東茂(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先動手拿大石頭砸我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業於偵訊中自承其當時有持安全帽 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38頁),且證人洪基耀於警詢亦證稱 :被告騎車回來,並跟告訴人嗆聲,過來告訴人就拿一顆石 頭丟被告,後來被告就去拿安全帽,對滑倒在地上的告訴人 的頭部猛砸數下,過來被告就離開,我就報警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縱有先持石頭丟擲被告,然因告 訴人所為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於 告訴人滑倒在地後,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顯非出於 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為在客 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 衛之適用。是被告上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 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朝被告丟擲物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倘為執行 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 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安全帽應否沒收一事, 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02號
  被   告 唐志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強因細故與陳東茂有嫌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601巷口,手 持安全帽毆打陳東茂,致陳東茂受有右足擦挫傷1*1公分、 左膝挫傷、右膝挫傷5*3公分、右肘擦挫傷1*1公分、下唇擦 挫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東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陳述。(二)告訴人陳東茂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三)證人洪基耀蘇淑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診斷證明書。(五)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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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