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518、286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份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 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 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是因為 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 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 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 反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 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 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 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 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 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 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 此理論普遍為德國、日本學界實務以及我國多數學者所採, 我國最高法院也在若干判決中如59年台上字第2861號以及84 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採取類似見解。又最高法院在民國84 年8月31日以84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其主觀 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
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 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 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 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 明顯採取前述主客觀混合理論,據以認定該罪著手之時點。 又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 財物時,始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方可認為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查被告龔加安(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時,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坦承不諱,並供 稱:我當時進到告訴人之檳榔攤就是要偷衛生紙跟筆,我有 見到衛生紙跟筆,但是有人來沒辦法下手,所以沒有偷到等 語(見簡字卷第71、7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然已進到 並滯留於告訴人檳榔攤,見到其欲偷竊之衛生紙、筆,正下 手偷竊之際,為人發覺而未能得逞,業已達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程度無誤。
三、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非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 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 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A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 時間間隔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部,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告訴人王冠權領回,業據王冠權於警 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衛生紙1包及筆1支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美 靜,然本院審酌該衛生紙及筆均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對之 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並未竊得財物,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龔加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龔加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9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被 告 龔加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行為:(一)其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王冠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王冠權發覺 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7月2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青山國小後方空地尋獲該車輛,並採集車內吸管上之 DNA送驗,於111年4月27日鑑定結果發現與龔加安之DNA 相 符,始悉上情。(二)其於111年8月13日晚上11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由陳美靜經營之「二港口檳 榔攤」,徒手竊取陳美靜置於該檳榔攤茶几上之衛生紙1包 及筆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三)其於111年8月19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由陳美靜經營之 「二港口檳榔攤」,欲徒手竊取陳美靜置於該檳榔攤茶几上 之衛生紙1包及筆1支,然尚未得手之際,當場為陳美靜發覺 制止,並經陳美靜報警處理後由警到場逮捕龔加安,因而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龔加安於本署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4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576900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美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檔案及翻拍照片2張在案可徵;而犯罪事實(三)部分, 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108年5月29 日總統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筆及衛生紙,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