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25號
KSDM,111,簡,342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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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恩


葉柏毅


邱茗


蔡品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軍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葉柏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邱茗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品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竟主動 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邱茗濠,並邀集先前亦 與黃相于有爭端之葉柏毅蔡品為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吳睿恩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主動以通訊軟體Face book Messenger聯繫邱茗濠,並邀集先前亦與黃相于有爭端 之葉柏毅蔡品為等人,葉柏毅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邱茗



蔡品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吳睿恩葉柏毅邱茗濠、蔡品為( 下稱吳睿恩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補充不 採被告邱茗濠、蔡品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邱茗濠、蔡品為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茗濠、蔡品為固坦承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在場 助勢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邱茗濠辯稱:我當時 一直拿著手機直播,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相于(下稱告訴 人)云云,被告蔡品為辯稱:我當時在旁邊看,沒有毆打告 訴人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 葉柏毅於案發前1日22時40分許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向被告邱茗濠稱:「想打他就對了」、「可是想打他是真 的」、「假如他帶一兩個2486就打他」等語,被告邱茗濠則 回稱:「很想真的敲他了」、「沒錯,久沒當2486打人了」 、「好」等語,被告吳睿恩於同日23時許亦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詢問被告邱茗濠:「要過去敲他嗎」,被告邱茗濠隨 即按讚回覆並表示「我會過去高雄」等語,有臉書Messenge r之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56、57、59頁) ,足認被告邱茗濠、吳睿恩葉柏毅3人於出發赴約前,已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蔡品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吳睿 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我,說需要我陪同去跟人家講 事情,被告吳睿恩在開始打架前有提供1根鐵棍給我,他說 怕對方也有很多人,會對我們不利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 ),同案被告葉柏毅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找我們 打架,所以我們就赴約前往,我下車時已經有拿球棒等語( 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53頁),參以案發現場直播畫面 顯示告訴人持黑色球棒到場赴約乙節,有被告邱茗濠拍攝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衡情被告蔡品為到 場後,對於被告吳睿恩葉柏毅邱茗濠3人並非以和平方 式解決本件糾紛一事已有所認識,而被告蔡品為不但停留在 現場觀看,見告訴人逃跑後,旋與被告吳睿恩葉柏毅、邱 茗濠等人一同追逐告訴人,堪認被告蔡品為與被告吳睿恩葉柏毅邱茗濠等人間亦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誤。綜上所 述,被告邱茗濠、蔡品為縱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仍應在 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被告吳睿恩葉柏毅所實施之傷



害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邱茗濠、蔡品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
三、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蔡品為民國108年2月12日入伍之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蔡品為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 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併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即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睿恩邀集 被告葉柏毅邱茗濠、蔡品為等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談判,並由被告吳睿恩葉柏毅 先後持同一木製球棒追擊告訴人黃相于,被告邱茗濠、蔡品 為則在旁錄影直播、吆喝助勢,上址係位於市區之道路,足 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被告4人上開行為所形 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 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吳睿恩等4人之年紀及智識程 度,對於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足認其等所 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 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具均屬之。又被告吳睿恩所有供其與被告葉柏毅犯罪所 用之木製球棒1支,既足以造成告訴人黃相于上開傷勢,客 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吳睿恩葉柏毅於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被告邱茗濠、蔡品為明知上情仍在場助勢,甚為明確,自 應認被告吳睿恩等4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既係本案首 謀聚眾之人,於本案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惟關於本罪之處 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 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除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外,亦因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 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 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特別意思。故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各 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態樣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態樣行為之不法內涵視為自己行為。換言 之,本罪具有三種不同行為態樣之處罰,無論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各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然本罪之三種行為態樣間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 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所侵害亦屬同 一法益,故同時兼有二種以上行為態樣時,應僅論以不法內 涵較重之行為態樣即足,故本案被告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 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葉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邱茗濠、蔡品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又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邱茗濠、蔡品為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及被告吳睿恩等4人就 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 詞,附此敘明。
 ⒌被告吳睿恩葉柏毅邱茗濠、蔡品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 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被告吳睿恩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葉柏毅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邱茗濠、蔡品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五、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吳睿恩等 4人因故於上揭時間攜帶兇器前往上址路邊生事,所為固應 予非難,惟因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 加之狀態,依其施暴時間及人數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 之可能性應非甚高,又被告吳睿恩葉柏毅雖持用可作為兇 器之木製球棒,然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 辜路人之傷亡,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吳睿恩等4人上開 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 公眾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 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睿恩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邀集被告葉柏毅邱茗濠、蔡品為等人到場, 被告吳睿恩葉柏毅攜帶兇器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被告邱茗濠、蔡品為則在場助勢且被告吳睿恩等4人共 同傷害告訴人,至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渠等 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睿恩葉柏毅始終 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被告邱茗濠、蔡品為坦承妨害秩 序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柏毅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之和解金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及匯款收據 可憑(見偵卷第61、81至83頁),兼衡被告吳睿恩葉柏毅邱茗濠、蔡品為各自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下手 實施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8、14、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葉柏毅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葉 柏毅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葉柏毅。是本院認被告葉柏毅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葉柏毅心生警惕、改過 遷善,而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適度督促其填補其犯罪 所生社會法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 告葉柏毅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葉柏毅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 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吳睿恩所有且供被告吳睿恩葉柏毅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睿恩葉柏毅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19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睿 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黑色球棒、木棍、銀 色鐵棍及黑色鐵棍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之本件犯 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26號
  被   告 吳睿恩 (年籍資料詳卷)
        邱茗濠 (年籍資料詳卷)
        葉柏毅 (年籍資料詳卷)
        蔡品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恩邱茗濠為朋友,另與葉柏毅蔡品為係網路上認識 之網友。吳睿恩邱茗濠、葉柏毅蔡品為及黃相于均為社 群網站Facebook社團「霧社Real」成員,吳睿恩邱茗濠於 民國111年6月1日在「霧社Real」張貼出監之貼文,遭黃相 于質疑真實性而生爭執,二人並相約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到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華店外談判, 明知上址店門口、路邊為公共場所,如在上址前聚眾施強暴 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



公共秩序,竟主動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邱茗 濠,並邀集先前亦與黃相于有爭端之葉柏毅蔡品為等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吳睿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吳睿恩邱茗濠、葉柏毅、蔡 品為見黃相于持球棒前來,雙方發生口角,黃相于持球棒向 吳睿恩邱茗濠、葉柏毅蔡品為揮舞,遂由葉柏毅持吳睿 恩準備好並放於上開車輛中之球棒毆打黃相于吳睿恩先徒 手後拿取球棒毆打黃相于邱茗濠則一路跟拍直播加以助勢 ,蔡品為則在旁尾隨吆喝助勢,最後黃相于倒地,葉柏毅復 以腳踢黃相于黃相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2處頭皮4公分撕 裂傷,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隨後渠等 即駕車逃離現場無蹤。
二、案經黃相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睿恩坦承邀約被告邱茗濠、葉柏毅蔡品為等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華店外談判。 2.坦承與被告葉柏毅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黃相于。 3.被告葉品為在場助勢。 4.被告邱茗濠拿手機拍攝並開直播藉以助勢。 5.坦承扣案編號1至5之棒棍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邱茗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睿恩聯繫被告邱茗濠,邀約並開車載被告邱茗濠、葉柏毅蔡品為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華店外談判。 2.坦承拿手機拍攝並開直播。 3.被告吳睿恩葉柏毅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黃相于。 4.被告葉品為在場助勢。 5.扣案編號1至5之棒棍為被告吳睿恩所有之事實。 3 被告葉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睿恩聯繫被告邱茗濠,邀約並開車載被告邱茗濠、葉柏毅蔡品為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華店外談判。 2.坦承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黃相于。 3.被告吳睿恩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黃相于。 4.被告邱茗濠拿手機拍攝並開直播藉以助勢。 5.扣案編號1至5之棒棍為被告吳睿恩所有之事實。 4 被告蔡品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睿恩聯繫被告邱茗濠,邀約並開車載被告邱茗濠、葉柏毅蔡品為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華店外談判。 2.坦承在場助勢。 3.被告吳睿恩葉柏毅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黃相于。 4.被告邱茗濠拿手機拍攝並開直播藉以助勢。 5.扣案編號1至5之棒棍為被告吳睿恩所有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相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相于受有頭部外傷、2處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8 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聊天記錄截圖13紙。 被告吳睿恩邀約被告邱茗濠、葉柏毅蔡品為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華店外談判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及被告邱茗濠拍攝錄影檔案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603街頭暴力傷害案照片黏貼表5紙。 全部犯罪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案發地點扣得木製球棒1支、黑色球棒1支、木棍1支、銀色鐵棍1支、黑色鐵棍1支之事實。 二、查核被告吳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葉柏 毅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 眾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邱茗濠、蔡品為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又被告吳睿恩邱茗濠、葉柏毅蔡品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所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黑色 球棒1支、木棍1支、銀色鐵棍1支、黑色鐵棍1支,為被告吳 睿恩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睿恩自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經查,觀 諸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黃相于衝突期間短暫,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均非嚴重致有生命危險,可知被告等下手非重,且告訴 人與被告等係因口角糾紛而生本件衝突,猶非必取對方生命 之血海深仇,顯乏殺人動機,實難認被告等有何致人於死之 主觀犯意,尚難遽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請考量被告蔡品為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在卷可稽,依 法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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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