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55號
KSDM,111,易,355,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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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95
、2478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峻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㈡ 所示之手機,上網登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刊登借貸訊息,並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有慶」作為聯絡工具之方式, 供有資金周轉需求之人向其借款以賺取重利。如附表一所示 借款人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有貸款需求,旋與胡峻瑋聯繫, 胡峻瑋即乘其等急迫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貸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並約定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則須簽立本票、 借據以供擔保,且將利息匯入不知情之胡○榕(109年7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即胡峻瑋之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黃貴美即胡峻瑋之母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 收取年利率657%至173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胡 峻瑋自行將附表三編號㈡手機1支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扣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峻瑋(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 23頁至第25頁)、證人曾進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5頁至 第47頁、警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林心儀於警詢之證 述(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吳于婕於警詢及偵詢之證 述(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 蕭任廷於偵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相符,並有被 告與曾品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 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與林心儀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被告與林家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頁至 第25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與吳于婕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29頁至 第34頁)、被告與蔡勤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 33頁至第34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與蕭任廷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3 7頁至第39頁)、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王有慶」之首頁資 料(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65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警二卷第79頁至第8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10005629號函暨帳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件(偵二卷第73頁至第11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25573號函暨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 件(偵二卷第117頁至第16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關於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債權人所巧取之利



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 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亦即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被告所取得利息利率之計算,本金部分自應 扣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有手續費者應視為利息並一併自本 金中扣除。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 利息之年利率,依序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計息(年利率)」欄 所載(最低年利率約為657%)。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 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最低者既已達657%,核 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亦與 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顯 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 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明確。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另重利罪本即處罰相較於消費借貸契約、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分期巧取暴利,是以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行為, 實質上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貸予各被害人之貸款,而接續向各被害人 收取利息之舉動,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 而本於單一重利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㈥分別於不同日期、借款予 不同借款人,顯非基於單一之決意,各次借款之重利行為並 非在時間上不可分割,而各具有其獨立性,自與接續犯之要 件不合,難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 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乘如附表一「借款人」欄 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657%至 1738%不等之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 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淖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念 其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 他刑案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以及於110年6月14 日另犯重利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8日判處拘



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 量被告另案所犯之重利罪與本案情節相當兩者量刑因素相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惟被告另於110年6月14日犯重利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 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日後有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 收。另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分別向被害人預扣利息、手續費 及收取利息等所得,均為其重利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9 萬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之手機,被告自承係其持有,並用於與借 款人聯絡之用等語(警一卷第12頁),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手機,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 為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



收。至附表三編號㈢至㈦、㈨所示之物,為被害人供作質押、 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 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 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 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物核與本案 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末以附表三編號㈩之扣案存摺2 本,該帳戶雖係被告用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然非被告所有 ,且沒收該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年利率) 犯罪所得 ㈠ 曾品均 110年5月15日22時許 高雄市鼓山美術館南邊路旁 約定3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500元,實拿2萬5,000元 657% (每10日1期,每期利息4,500元,利息計算式:4,500元÷25,000元÷10天×365天×100%≒657%) 2萬7,500元(手續費及利息6期) ㈡ 林心儀 110年6月02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旁 約定2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實拿1萬4,000元 1490% (每7日1期,每期利息4,000元,利息計算式:4,000元÷14,000元÷7天×365天×100%≒1490%) 1萬4,000元(手續費及利息3期) ㈢ 吳于婕 110年5月25日14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 約定1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實拿6,000元 1738% (每7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利息計算式:2,000元÷6,000元÷7天×365天×100%≒1738%) 1萬6,000元(手續費及利息7期) ㈣ 蕭任廷 110年7月19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旁 約定1萬5,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實拿1萬元 1564% (每7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利息計算式:3,000元÷10,000元÷7天×365天×100%≒1564%) 8,000元(手續費及利息2期) ㈤ 林家源 110年6月20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約定3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500元,實拿2萬5,000元 939% (每7日1期,每期利息4,500元,利息計算式:4,500元÷25,000元÷7天×365天×100%≒939%) 2萬7,500元(手續費及利息6期) ㈥ 蔡勤芳 110年7月15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約定1萬元,預扣利息1,500元及手續費500元,實拿8,000元 978% (每7日1期,每期利息1,500元,利息計算式:1,500元÷8,000元÷7天×365天×100%≒978%) 3,500元 (手續費及利息2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附表一編號㈠ 胡峻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附表一編號㈡ 胡峻瑋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附表一編號㈢ 胡峻瑋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附表一編號㈣ 胡峻瑋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如附表一編號㈤ 胡峻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如附表一編號㈥ 胡峻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 ㈠ 手機 支 1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㈡ 手機 支 1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㈢ 本票 張 1 面額:陸萬元 票號:TH004005 ㈣ 本票 張 1 面額:陸萬元 票號:TH004006 ㈤ 借據 張 1 立據人:曾品均 ㈥ 和解書 張 1 立和解書人:曾品均 ㈦ 借貸資料 張 24 ㈧ 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 本 1 空白未使用 ㈨ 記事本 本 1 ㈩ 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存摺 本 1 帳號:00000000****  郵政綜合儲金簿 本 2 帳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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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