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3號
KSDM,111,易,32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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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傑評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9時2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之國立高雄餐旅大學行政大樓時,見該處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進 入行政大樓,並接續以不詳方式破壞如附表所示辦公室之門 鎖,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50元 。嗣經洪○玲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張傑評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被害人洪○玲、沈○伶、林○均張○筠、陳○婷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屬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0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130807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刑案勘查報告、竊盜案相片冊、證物清單、111年8月7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362200號函暨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勘 驗採證同意書2份,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至33頁,審易卷第131至143頁、本院卷第180頁、第 1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以不詳 方式接續破壞如附表所示辦公室大門一部之門鎖,進而入內 行竊,前已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至如附表所示之各樓層辦公室內行竊,均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情節較重附表編 號1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112年度蒞字第1491號補充理由書已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補充理由書誤載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 9年1月8日,應予更正如上),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同時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表、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准予被告易 科罰金之筆錄及繳納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73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記取刑 罰之教訓,率以破壞門扇之方式侵入學校辦公室行竊,致被



害人洪○玲等人受有共3,850元之財產上侵害,所為實應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稱願賠償被害人,非毫無悔 意,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為3,850元,前已認定。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地點 被害人 遭竊金額 (新臺幣) 1 行政大樓4樓國際事務處A406辦公室 洪○玲 2000元 2 行政大樓4樓國際事務處辦公室 沈○伶 200元 3 行政大樓3樓教學發展中心辦公室 林○均 700元 4 行政大樓2樓主計室 張○筠 500元 5 同上 陳○婷 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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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