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0號
KSDM,111,易,28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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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111年度易字第3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6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53、31996、297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芬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賴麗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將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Lou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賴麗芬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將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提供予「Loung」。嗣「Loung」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 ,至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帳戶內,再由賴麗芬依「Lo ung」指示,以附表二「提領及轉交情形」欄所示方式,提 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匯入「Loung」指定電子錢包中,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廖珮儀、蔡宜伶黃竹均、 莊為棟、鄭嵎軒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珮儀、莊為棟、鄭嵎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黃竹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蔡宜伶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賴麗芬(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 易卷第35頁、易字第2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抑 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9頁 至第60頁、第7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後,再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Loung」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



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提領及轉交 情形」欄所示行為,自構成洗錢既遂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雖 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與指示其提款購買 比特幣,再存到特定電子錢包之「Loung」相互間,應認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Loung」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 一重即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㈤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㈣㈤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依本案卷內事證,可見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詐 欺集團成員,僅有「Luong」一人,被告雖預見其依「luong 」指示提款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坦承此情,惟觀其Li ne對話紀錄內容,「Luong」未向被告提及尚有其他成員也 在從事比特幣買賣,或其他相關犯行,被告是否預見本案中 實施詐術之人,與命其提款之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再 者,被告預見有普通詐欺犯行存在,不當然亦預見有加重詐 欺犯行存在之可能,是難認被告就莊為棟、鄭嵎軒遭詐騙部 分,與「Luong」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 對於相同犯行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㈢部分,亦認為被告僅犯普通 詐欺罪。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難對上開 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19065號起訴書(即附表二編號㈠所載 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1153號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二編號㈡ 所載事實),雖均漏未記載被告涉嫌一般洗錢犯行,然此漏



未記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經說明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易字卷 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竟仍先後交付自己名下及親友之帳戶給「Luong」,並將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後依「Luong」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將 比特幣存入「Luong」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 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未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 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 爰不細列,資料詳卷),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對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犯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檢察 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 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之詐欺相關罪刑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本案爰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犯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未得任 何好處等語(易字卷第75頁),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已領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仍以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 告於取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已依附表二「提領及轉



交情形」欄所示方式,購買比特幣存入「Luong」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故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陳源和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㈡ 賴麗芬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㈢ 唐千惠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及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㈠ 廖珮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ry Chen」、「Rapid Cargo Freights」向廖珮儀佯稱:寄送禮物包價值過高要先付美金2000元的稅云云,致廖珮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111年2月23日23時23分 55,000元 ⒈賴麗芬於111年2月24日7時55分,以提款卡提領55,000元,即購買比特幣,並匯入「Luong」指定電子錢包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⒉證人陳源和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 ⒊陳源和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⒋賴麗芬ATM提領畫面2張(警一卷第9頁) ⒌告訴人廖珮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頁至第73頁) ⒍虛擬貨幣交易約定暨聲明書6份(警一卷第13頁至第23頁) ㈡ 蔡宜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Mr Scott」向蔡宜伶佯稱:快遞寄外套需付關稅云云,致蔡宜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 111年2月16日8時10分許 30,000元 ⒈111年2月16日11時42分提領45,000元(其中30,000元為蔡宜伶之款項)後,即購買比特幣,並匯入「Luong」指定電子錢包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宜伶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蔡宜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G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⒊告訴人蔡宜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7頁) ⒋被告賴麗芬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頁至第29頁) ㈢ 黃竹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透過臉書暱稱「Michael Sullivan」,並以LINE及Google chat名稱為「Michael Sullivan」向黃竹均佯稱:是敘利亞少校,需要醫藥費等不同理由向其借款云云,致黃竹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110年9月28日9時32分 27,800元 ⒈110年9月28日10時46分提領27,000元。 ⒉110年9月29日12時31分提領1,000元、12時32分提領1,000元、12時33分提領20,000元。 ⒊110年10月3日7時31分提領60,000元(其中28,000元為唐千惠之款項) ⒋賴麗芬於提領前揭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匯入「Luong」指定電子錢包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竹均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 ⒊告訴人黃竹均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警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 ⒋告訴人黃竹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信件、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⒌唐千惠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0年9月29日12時15分 22,300元 110年10月2日9時9分 28,000元 ㈣ 莊為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以LINE暱稱「王利」加入莊為棟LINE好友,向其佯稱:有一個珍貴的保險箱要其當收件人,需要費用云云,致莊為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 110年2月10日11時59分 90,460元 ⒈111年2月10日12時6分提領90,000元。 ⒉111年3月7日以提款卡分別於10時58分提領60,000元、11時提領40,000元、11時01分提領4,000元。 ⒊111年3月10日13時39分提領60,000元。 ⒋賴麗芬於提領前揭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匯入「Luong」指定電子錢包中。     ⒈證人莊為棟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⒉證人莊為棟提供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3紙(警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⒊證人莊為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4頁至第7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1年7月27日鳳山字第1110003194號函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11年7月18日中山字第1110002114號函暨提領光碟(警三卷第16頁至第19頁) ⒎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警三卷第20頁至第40頁) 111年3月7日9時13分 104,53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20分 60,000元 ㈤ 鄭嵎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日,以臉書暱稱「Vanessa Aidoo」與鄭嵎軒成為好友後,後續以LINE聯繫,並向其佯稱:小孩沒錢讀書,目前在戰場上希望幫助他云云,致鄭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27分 13,000元 ⒈111年2月14日11時02分提領43,000元(其中13,000元為鄭嵎軒之款項)。 ⒉111年2月25日10時24分提領40,000元。 ⒊賴麗芬於提領前揭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匯入「Luong」指定電子錢包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嵎軒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82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鄭嵎軒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警三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⒊告訴人鄭嵎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2頁至第95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11年8月25日中山字第1110002465號函暨提領光碟(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⒌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警三卷第20頁至第4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8頁至第10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4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54631號函(警三卷第86頁) 111年2月24日11時6分 4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案號 ㈠ 如附表二編號㈠ 賴麗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㈡ 如附表二編號㈡ 賴麗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易字第314號 ㈢ 如附表二編號㈢ 賴麗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㈣ 如附表二編號㈣ 賴麗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㈤ 如附表二編號㈤ 賴麗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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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