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9號
KSDM,111,易,19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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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黃信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244號、111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源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華與○○宮住持李○○○(法號○○師)之前弟媳江○○(現已 更名為江○○,以下以原名稱呼)前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06 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 事訴訟),判處江○○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應給付黃美華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確定後(下稱系爭債務),黃美華明知 系爭債務與李○○○無涉,竟與黃信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前開編號所載之方式,傳述或散布文字而指摘李○○ ○利用江○○名義向黃美華借款800萬元不還之不實事項,足以 毀損李○○○之名譽。
二、案經李○○○委由鄭凱元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美華黃信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75頁、第150頁、第29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黃美華黃信源固均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 點,以傳述、散布文字等方式,陳述告訴人李○○○積欠黃美 華系爭債務不還等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黃美華辯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判處江○○應返還我800 萬元確定,這筆債務是江○○買今彩539彩券欠我的錢,但實 際上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江○○告知要購買的彩券號碼後,透過 江○○來下注,告訴人於99年間曾經匯款100萬元到我的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如果告訴人沒有欠我錢,她何須匯款給我, 而且江○○每次向我借錢時都說「我們廟這麼大,住持不會跑 掉」等語,所以我認為系爭債務實際上是告訴人投注今彩53 9欠我的錢,我才會講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這些都是 事實等語;黃信源則辯稱:告訴人欠錢的事情我是從黃美華 那邊聽來的,我持擴音器講的內容也是黃美華告訴我的,告 訴人是住持,不好意思出來簽賭,就躲在後面讓其他人幫忙 下注,我認為告訴人確實有欠黃美華錢等語。惟查: ⒈黃美華告知黃信源關於告訴人積欠伊系爭債務不還乙事後, 被告2人即共同決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意 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或○○宮廟埕廣 場前,以各編號所示即持擴音器傳述、高舉文字布條或使用 標語看板等方式,陳述告訴人積欠黃美華系爭債務不還乙事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0至72頁、第312頁 、第318頁),亦與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鄭凱元律師於警 詢中、證人江○○及另名向黃美華簽牌之賭客方○○各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5至27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 偵一卷第97至99頁、第115至118頁、第215至217頁),復有



109年10月13日15時至18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專案勤務警力佈署計畫表、告訴人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遊行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存卷可查(他一卷第15至17頁,他二卷 第5頁,警一卷第29至30頁,偵一卷第59至62頁、第67至69 頁、第75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 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 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464、3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認系爭債務與告訴人無涉:
 ⒈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方○○那邊打麻將認識黃美華,之後 就以今彩539開牌號碼為標的向黃美華簽賭,我大概102年開 始跟黃美華簽牌到106年並因此有欠她錢,系爭民事訴訟判 決提及黃美華持有我簽發的6張本票就是我為了還她這筆欠 款而簽給她的,我欠款的原因跟告訴人無關,也不是告訴人 叫我去投注的,我跟告訴人也沒有一起向黃美華借款800萬 元,只因為我住在廟的旁邊,黃美華就一直以為我是廟的人 等語(偵一卷第97至99頁、第215至217頁);方○○亦於偵查 中證稱:我跟江○○約於98年間透過打牌認識黃美華,後來就



開始跟黃美華簽六合彩、今彩539並因此陸續欠款100萬元, 簽牌下注這些事情不是告訴人要我們出面去做的,我去簽賭 跟告訴人完全沒有關係,但告訴人曾把她的存摺印章交給我 ,讓我直接拿去以告訴人之名義匯款100萬元給黃美華以清 償我積欠的賭債等語(偵一卷第115至118頁、第215至217頁 );又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係以「原告(即黃美華)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江○○)給付800萬元」有理由而判 處黃美華勝訴,該判決之主文或內文均未提及告訴人與系爭 債務有何關聯,有系爭民事訴訟判決影本、記載99年9月24 日以告訴人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黃美華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 內頁明細、黃美華提出之發票人為江○○,金額總計為800萬 元之本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發票人為方○○,金額總計為10 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他一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4 3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5頁,院卷第57至59頁)。 ⒉綜觀前開證人證述與系爭民事訴訟判決,該判決已明確表示 係「江○○」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黃美華給付800萬元 ,隻字未提「李○○○」應就江○○積欠之系爭債務負擔任何責 任,而江○○亦明確證述系爭債務係伊與黃美華間之欠款,與 告訴人無涉,方○○亦稱99年間僅係藉由告訴人之帳戶匯款以 償還其自身積欠黃美華之款項,並非告訴人與黃美華之間有 何債務關係。況查,黃美華於系爭民事訴訟過程中主張:本 件請求權基礎為依據票據或消費借貸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即江○○)自100年至101年間陸續跟我借錢,積欠款項累積到 800萬元時,我就開始跟江○○討錢,但她一直敷衍我,後來 她才答應我102年2月26日會清償並開本票給我作為憑據,但 本票到期之後她還是沒還錢,我才提告等語(本院106年重 訴字第152號院卷第4頁、第33至34頁、第97頁),已明確自 承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為江○○,且隻字未提告訴人與前開債務 之關係。辯護人固為黃美華辯護稱:系爭民事訴訟中,黃美 華未提及告訴人之原因為江○○承諾處理這800萬元的借款, 不希望黃美華再節外生枝,黃美華始未揭露此部分事實等語 。惟辯護人所稱黃美華未於系爭民事訴訟提及告訴人之原因 僅為黃美華之片面之詞,且與江○○前開證述相互齟齬,已難 認可信,況系爭民事訴訟之起因係江○○承諾還款並簽發本票 作為憑據後卻分文未付,則縱使江○○黃美華表示「不要再 節外生枝」而不欲黃美華提及告訴人此情為真,惟倘確實存 在告訴人應併同為800萬元負責此有利於黃美華之事項,而 黃美華既因江○○未兌現承諾始走上訴訟一途,難認已對江○○ 失去信任之黃美華會在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後,突又轉而相信 江○○所稱會處理債務之承諾,而未在系爭民事訴訟過程中主



張告訴人應併同為系爭債務負責此有利於其追償債務之事項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2人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透過江○○黃美華簽牌下注 、積欠黃美華系爭債務蓄意不還、江○○與告訴人為「詐欺集 團」、「江○○與○○師李○○○詐欺殘障人黃美華捌佰萬元」、 「雖經法院宣判償還(,)可(是)她們卻置若罔聞」等情 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即陪同被告2人至○○宮協調債務之黃○○(原名黃○○)固於 本院證稱:109年8月18日許我聽聞告訴人欠黃美華投注金沒 有還,因為我認識被告2人,怕他們起衝突,就跟被告2人一 起去○○宮。到那邊的時候,對方一開始不承認,後面我們拿 出證據,也就是告訴人於99年間匯款100萬元給黃美華的存 摺內頁影本,他們就無話可說,並稱要等告訴人的孫子回來 再跟我們處理等語,並提供109年8月18日與被告2人至○○宮 協商債務之現場照片1份(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8至159 頁、第183至207頁)。然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進一步訊問, 黃○○則稱:黃美華他們提出的存摺內頁明細上只能看到有以 告訴人名義匯款的紀錄,無法從這份證據看出來告訴人尚積 欠黃美華款項,而我認為債務不只這些金額,是因為黃美華 跟我這樣說,再加上我認為告訴人叫人出來跟我們說等孫子 回國再處理就代表告訴人承認尚有其他欠款,不然沒有欠錢 的話為什麼要匯款,至於有沒有其他證據,例如借據、協議 書等書面約定我並不清楚,當天也沒有在現場看到,黃美華 也沒有跟我講告訴人積欠系爭債務之依據為何,我是107年 、108年間認識被告2人後,有一次出去的時候他們講到告訴 人跟黃美華下注積欠的錢沒有還,我不記得有沒有說是什麼 時候下注、或是否利用人頭下注的,被告2人也沒有跟我講 過說告訴人怎麼下注的,是我自己猜想可能是透過電話下注 ,而109年8月18日當天我沒有見到告訴人,我也不認識江○○ 或是方○○等語(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59頁、第161至162 頁、第164頁、第166至167頁)。是以,黃○○證述告訴人積 欠黃美華系爭債務等語,僅係憑藉被告2人所述及黃美華提 供之99年間以告訴人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黃美華帳戶之存摺 內頁明細影本,再加上黃○○陪同協商債務時聽聞對方告知要 等告訴人之孫子回國再處理等語。惟查,存摺內頁明細僅可 證明黃美華確曾於99年間收受以告訴人名義匯款之100萬元 ,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如何認定告訴人係因積欠黃美華款項 始匯款或告訴人尚積欠其他債務未還等情,黃○○證稱黃美華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於黃○○另稱告訴人若未欠款 ,就不會請人告知待其孫子回國再處理等語,然縱使該日現



場確有人為前開陳述,該人與告訴人之關係為何、是否有證 據足認其係代表告訴人之真實意思發言、所謂「待孫子回國 再處理」是否即等於告訴人承認欠債未還,或僅係表示希望 待孫子回國再由孫子陪同釐清被告一行人到場之用意等節, 黃○○已自承前開推論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 佐(院卷第159至160頁),則黃○○於本院所為告訴人欠錢不 還之證述,自難作為認定告訴人欠款乙事為真之證據。 ⒋又證人即黃美華友人鄭永男固於本院證稱:我認識黃美華快3 0年,我大概於100年間陪同她到正氣宮打麻將和收今彩539 的牌資,我們在那邊打牌就是要拿住持的牌,所謂「住持的 牌」就是住持下注的牌交給她手下的人簽,我很確定那個牌 資是住持自己要簽的,是她自己下的住,因為江秀珠、方惠 珠她們大概晚上6點多會上去跟住持拿牌等語(院卷第280至 282頁、第285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鄭永男則稱:我 沒有看過告訴人自己跟黃美華接洽簽牌的事情,但是方惠珠 他們有跟我們講過真正簽賭的人是告訴人,我知道黃美華江秀珠之間有債務,但我不清楚實際的金額,我也不清楚這 部分跟告訴人有無關係,黃美華沒有跟我說過這些事情,我 也沒有協助黃美華處理她跟江秀珠之間的債務等語(院卷第 286至288頁、第292至294頁)。鄭永男前開證述與江秀珠方惠珠之證詞相互齟齬,已難認可信,況鄭永男亦明確證述 其不知道江秀珠黃美華間之債務與告訴人是否有關,且未 曾聽聞黃美華告知伊相關細節,是鄭永男之證述亦難作為告 訴人確實應為系爭債務負責之證據。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 2人主張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係告訴人乙節並無實據,尚難認 為屬實。 
 ㈢被告2人明知其等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事為不實事項: ⒈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經多次訊問「為何認定實際上欠款800萬 元之人係告訴人」,黃美華供稱:江○○向我借錢時,每次都 說「我們廟那麼大,住持不會跑」等語,黃信源則稱:黃美 華拿錢過去○○宮給江○○時,告訴人也在場等語,而被告2人 均稱:除江○○前開言論外,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應就系爭 債務向黃美華負責等語(偵一卷第53至57頁)。嗣經本院訊 問黃美華其認為99年間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此事與 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負責之關聯性何在,黃美華僅稱:告訴 人就是有積欠我這些金額,但是她都沒有處理,她之前有欠 別人而且有處理,但是我的帳她就不處理,我要去找她的時 候,她就叫江○○跟我處理等語(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 復訊問黃美華關於江○○簽牌時是否曾提及金錢來源為告訴人 或其係代表告訴人簽注等情,黃美華仍僅稱:這個我知道,



因為我幾乎每天都在那邊,告訴人時間到就會打電話叫江○○ 等人上來廟那邊拿號碼下來給我等語(院卷第174至175)。 觀諸黃美華前開供述,黃美華僅係以樓上係告訴人擔任住持 之○○宮即認定簽注者為告訴人,其未曾親自見聞或聽聞江○○ 持手機通話之對象為告訴人本人,亦未曾目睹告訴人將簽賭 號碼交予江○○之現場,是黃美華前開認定實際下注並積欠系 爭債務者為告訴人之供述,欠缺客觀證據可佐,純屬其個人 臆測之詞,而與事實相左。
 ⒉被告2人另提出錄音譯文1份,並表示內容為黃信源與綽號「 世○」之人之對話,以證明告訴人曾透過「世○」向黃信源表 示待其姪子回國後再處理系爭債務,足認被告2人所陳述之 事為真等語。然查,錄音譯文中黃信源詢問對方「你有跟他 說我們要的數目嗎」,對方回以「我沒跟他說......我不知 道有些話能不能說,你能不能接受」,經黃信源進一步質問 ,對方表示「他們現在都認為你要找咬主持嘛」,黃信源回 稱「那是美華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現在最主要是他 們要不要解決這筆帳」、「如果他們不解決的話,人家那些 殘障的一樣會去那邊抗議」等語,有該份譯文在卷可佐(院 卷第241至249頁)。然倘黃信源確係認為告訴人透過江○○簽 賭下注,故應就系爭債務連帶負責,則就黃信源之理解當中 ,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即為系爭民事判決判處之800萬元, 且告訴人身為實際欠債者本應就系爭債務負責,則黃信源要 求告訴人償還之「數目」即應係800萬元,無需特別告知對 方金額為何,惟黃信源卻要求對方向告訴人傳達「我們要的 數目」而不直接陳稱「這筆800萬元欠款」等語,且對於對 方稱「你要『咬』住持」此等隱含住持即告訴人實際上並非應 負責之人之詞,黃信源亦未出言澄清,僅表示其係轉達黃美 華之意思而非自己要「咬」住持出來負責,黃信源上開提問 與回應實際上已足認其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黃美華系爭債務 ,亦即其與黃美華所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非真實。   ⒊本院復訊問黃美華於106年間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後,是否曾向 告訴人催討債務等情,黃美華自承:告訴人說這個事情不是 她做的,她不要幫忙付錢,我才去找江秀珠等語(院卷第17 6頁),另自99年間黃美華名下銀行帳戶內收到以告訴人名 義匯款之100萬元後,迄至109年間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行為間,被告2人亦坦承未曾有向告訴人提出訴訟、 寄發存證信函、調解、債務商討等作為(院卷第177至178頁 、第315至316頁),堪認被告2人事實上知悉告訴人與系爭 債務無涉,故黃美華於106年間僅對江秀珠提起民事訴訟, 且於系爭民事訴訟中隻字未提告訴人與該筆債務之關聯性,



復自99年迄至本案發生之10年間均未曾向告訴人索討系爭債 務。
 ⒋辯護人雖以:黃美華依據告訴人匯款100萬元的紀錄,以及其 親身聽聞江○○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後即會向告訴人拿取寫有今 彩539投注號碼的字條,並將該字條交予黃美華進行投注,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債務是告訴人向其簽賭今彩539所積 欠的投注金。就黃信源部分,其係聽聞黃美華向其陳述事實 經過,經由黃美華提示該匯款100萬元的存摺內頁,陪同黃 美華前往○○宮找告訴人、江○○等人商討還款事宜,過程中雖 然沒有見到告訴人本人,然當黃信源持100萬元存摺資料質 問江○○時,江○○未提及該100萬元的款項是方○○或是他人向 告訴人借款,反僅沈默不語,且在提及告訴人簽賭情事時, ○○宮的人員僅是口頭否認,但卻沒有辦法做出任何有利的解 釋,以上客觀情狀致令黃信源認為告訴人心虛不敢面對,並 確信告訴人積欠黃美華系爭債務為真實等語,為被告2人辯 護。惟查,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相關證人證述及被告2人之 供述等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均明知所指摘之事與事實不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退步討論被告2人是否已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述為真實,然辯護人前揭所舉 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黃美華之存摺內頁明細無足證明告訴 人應為系爭債務負責,且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親耳聽聞或親 眼見聞告訴人指示江○○出面幫忙簽牌下注等情,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至被告2人前往○○宮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時,縱使 在場人員確如同黃信源所稱「僅是口頭否認,但卻沒辦法做 出任何有利的解釋」,亦難據此認定此即意味「告訴人心虛 不敢面對」,遑論進一步推導至告訴人確應為系爭債務負責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已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
 ⒌是以,被告2人雖迭稱系爭債務之真正債務人為告訴人云云, 然前揭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明知前開事項並非事實,其等於 附表編號1至3所指摘之事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具有誹謗罪之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道路或○○宮廟埕廣 場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傳述、散布文字指摘告訴 人積欠黃美華債務不還之不實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與系爭債務無涉,堪信被告2人確有誹謗之真 實惡意無誤。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加重誹謗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然起訴事實 業已載明「黃信源持擴音器傳述、散布發表不實言論」等情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質本即包含同條第1項在內,本 院自應補充法條予以審理。被告2人各以高舉白布條、攜帶 標語看板、持擴音器傳述等數舉動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不實事項,然均係以侵害同一法益為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接續之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論以保護名譽 法益較高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人就 附表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美華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已 自陳應清償系爭債務之人為江○○,且告訴人亦已明確告知黃 美華其與系爭債務無涉,而黃信源亦知告訴人無須對系爭債 務負責,然被告2人卻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並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傳述或以文字散布告訴人為系爭債務 之債務人且欠錢不還等不實事項,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 會評價有所貶損,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黃信源係聽聞黃美華告知其與江○○等人 之間債務關係後始行動之犯罪分工,暨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 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其諒恕之犯後態度等情,兼 衡告訴人歷次以書狀陳述之意見(院卷第53頁、第217至219 頁)、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 被告2人所為3次犯行之動機相同、手段相似、時間間隔非甚 久、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狀,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黃美華黃信源加重誹謗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 時間、地點 加重誹謗之內容及方式 主文 1 109年10月13日16時至17時許;自高雄市○○區○○街000巷與○○路轉角人行道出發,行經○○路人行道、○○路00號、○○路人行道、○○街。 黃美華以「消滅詐騙集團,維護正義遊行」之名目,依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申請自109年10月13日16時起至17時許止,自高雄市○○區○○街000巷與○○路轉角人行道出發,行經○○路人行道、○○路00號、○○路人行道、○○街迴轉之路線進行集會遊行,經上開分局核定准予舉行後。黃美華黃信源均明知江○○積欠黃美華之債務與李○○○並無關聯,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前揭經核准集會遊行之時間,共赴上開經核准集會遊行之地點,並攜帶由黃美華事前委請不知情之人所製作之文字布條及標語看板,由不知情之年籍不詳男子高舉載有「消滅詐欺集團」文字之白布條沿街遊行、另有不知情之年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並於機車上插有「江○○與○○師○○○詐欺殘障人黃美華八百萬元,讓殘障者陷入窮困難以生活,雖經法院宣判償還…」字樣之標語看板,並由黃信源持擴音器沿途傳述「這條八百萬,請你出來跟殘障者講個明白,…美華為了你這條八百萬,害她家破人亡…這條債務你躲在後面」等語,以此方式傳述並散布前述文字布條及標語看板所載文字,指摘李○○○積欠黃美華債務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李○○○之名譽。 黃美華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源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2月5日某時;高雄市○○宮廟埕廣場前 黃美華黃信源均明知江○○積欠黃美華之債務與李○○○並無關聯,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5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宮廟埕廣場前,由黃美華乘坐插有「○○師還我錢」字樣看板之機車、不知情之年籍不詳男子高舉李○○○匯入100萬元之存摺內頁看板、黃信源手持擴音器發表「妳叫江○○來跟黃美華簽牌,妳叫張○○來跟黃美華簽牌,贏的千多萬,妳都領走,輸的,妳就欠著,要叫殘障的(指黃美華)出來負責,出家人這樣好嗎?...更何況這是妳欠人家的,妳叫人去簽牌...」等不實言論,傳述並散布前述標語看板所載文字,指摘李○○○積欠黃美華債務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李○○○名譽。 黃美華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源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2月20日某時;高雄市○○宮廟埕廣場前 黃美華黃信源明知江○○積欠黃美華之債務與李○○○並無關聯,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宮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由黃美華乘坐機車立於黃信源身旁,機車上插「○○師錢還我」、「○○宮江○○和主持○○師李○○○黃美華借800萬元不還,讓美華背負這筆錢而導致破產」字樣之看板,黃信源則手持擴音器發表李○○○欠款等不實言論,傳述並散布前述標語看板所載文字,指摘李○○○積欠黃美華債務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李○○○名譽。 黃美華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源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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