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向告訴人 董治平、卓旺生、鍾乙霆佯稱可將款項交由其代為投資,獲 利頗豐可每月配息,如不投資本金可全數退還云云,致渠等 陷於錯誤,同意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推由告 訴人董治平、卓旺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之金礦咖啡店,將總額15萬元之現 金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僅配發一次500元至800元不 等之紅利,嗣後並藉故不發還本金,渠等始知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董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告訴人卓旺生、鍾乙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代為投資為由,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15 萬元現金後,並未發還本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確實把錢投資在許奕翔的鑫合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合公司)外匯平台,本金可以全數退 還及配息是許奕翔跟我講的,我再轉告告訴人等語。辯護人 則以:本件被告並無誘使告訴人去投資之情形,當時並無任 何獲利保證,所有投資風險須由告訴人自己承擔,被告僅是 將公司投資方案轉述告訴人,並無詐欺事實;且告訴人當時 交錢知道是要去投資,被告也確實拿去作為投資使用,足見 並無陷於錯誤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告知告訴人3人可將款項交由其代為投資,如不投資本 金可全數退還等語,告訴人3人因而同意每人出資5萬元,並 推由告訴人董治平、卓旺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路口之金礦咖啡店,將總額15 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僅配發一次紅利, 並未發還本金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字卷 第211、215、432至433、438至4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董治平、卓旺生、鍾乙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1、31至33、43至45頁;易字卷第65至11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國民影像檔照片 、告訴人3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告 訴人鍾乙霆提出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106年12月1日至107年3 月1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5至23、47至53頁;易字卷第11至23、121至193、203至204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 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 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 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 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遽謂該行為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 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投資」,係指投資人承擔某種程度 之財物損失風險而投入金錢於共同企業,以期待換取可能帶 來的額外收益,並仰賴發起人或第三人之經營努力。是以, 本件須判斷被告有無以代為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者,應當判 斷被告「事前」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尚非以「事後」風險 之發生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合先敘明。
㈢依證人鍾乙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是說有投 資的程式,然後大家可以一起投資。我不清楚被告說的投資 方式,被告只告訴我他會擔任操盤手,有利潤會再配息給我 們,他有給投資的程式(MetaTrader4,即MT4),但都是被 告操作。被告有給我MT4的帳號密碼,我可以登入進去看, 我實際也有登入進去看過,但登入頻率比較少等語(見警卷 第44頁;易字卷第98、102、109頁)。及證人卓旺生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跟我說要做網路上的投資,我記不得 他要投資的那東西叫什麼名字。被告有出示MetaTrader4程 式的畫面,我們每個人手機都有下載這個程式,並登入被告 給的帳號密碼,看他的漲幅。被告都是把他自己的錢與我們 的錢放在一起,然後一起放進去等語(見易字卷第84、92至 94頁)。暨證人董治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那邊有一 個線上倉庫,把我們的錢擺進去就可以滾利息,但是投資什 麼我不太清楚,我算是單純相信他就交付現金了,被告有給 我們看一個APP在跑的數據等語(見易字卷第68、80至81頁 )。參酌前引對話紀錄內,確有被告傳送MetaTrader4程式 截圖、帳號密碼予證人鍾乙霆之畫面(見易字卷第139至147 頁)。足見被告以投資網路平台為由,邀約告訴人投入資金 後,確有提供MetaTrader4程式予告訴人確認投資款項之運 用,核與其辯稱係投資鑫合公司,對話紀錄內MT4投資平台 資料即為其投資鑫合公司之入金狀況,鑫合公司有提供帳號 密碼,其有提供予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213至215頁 )。
㈣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本身有投資鑫合公司100多萬元 ,是投資鑫合公司之「浩克」、「黑豹」自動下單程式,並 提出「GREAT WALL」網頁平台匯款入金指引畫面及臺灣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4紙為據(見易字卷第367至375頁), 其中「GREAT WALL」網頁名稱與被告傳送予證人鍾乙霆之Me taTrader4程式服務器名稱相符(見易字卷第145頁)。而許 奕翔確有與周聖軒等人共同成立鑫合公司,由許奕翔負責提 供投資經驗及開發客戶,鑫合公司有開發標榜全自動智能下 單系統、名稱為「黑豹」、「浩克」等之軟體程式,亦有鑫
合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8號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3至227、265至28 4頁)。可見被告並非以虛妄之投資項目遊說告訴人投資, 亦無刻意隱瞞投資資訊或傳達不實訊息,未見有何虛構投資 事實以詐欺告訴人之情形存在,自難逕謂被告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
㈤又被告固有向告訴人稱如不投資本金可全數退還,嗣後僅配 發一次獲利,經告訴人催討迄今皆未返還本金之事實。然衡 以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 於投資人,而非全然徒憑一方說詞,審酌本案被告邀約投資 時,告訴人等均屬學歷為大學畢業、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依其等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高報酬之投資活動 本即具有高風險,世上並無既可保本又能獲取高報酬之投資 管道,自得預見若投資失利,亦可能無法如期取得紅利或血 本無歸,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而本案被告嗣後雖未依約給付獲利及返還本金,惟此尚不足 認其於邀約投資之初即已無意依約給付獲利或返還本金;況 被告初期尚有給付告訴人部分獲利,嗣因投資發生狀況而未 繼續給付,然仍有持續回覆告訴人要求返還本金之訊息,亦 有前引對話紀錄可稽,自無法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 ,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之行為既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 ㈥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收受該等款項 ,並稱已將現金如數轉交予許奕翔進行投資等語,固有可疑 之處。惟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 信,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 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證明 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據為己用,而無法排除被告確有 如實轉交投資款項之可能性存在,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310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7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