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3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07號、第17047
號、第3475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雅筑依其自身經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FACE BOOK自稱「馮天誠」之成年人使用,並與「馮天誠」約定抽 取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為對價。嗣「馮 天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7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 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出及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傑、陳宏奕、蘇㴒荃、陳明毅、許上元、鄭世浤、 趙厚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 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而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符,應從實質內容加以判斷,非謂筆錄內容需就被告 所述一字不差予以記載,如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表達之意實 質上相同,即令用語或語句之前後順序經過整理而稍有不同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形。查本院勘驗被告於 111年1月5日之偵訊錄影光碟,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語句確有 部分內容未一字不差予以記載,惟與前揭偵訊筆錄記載之實 質內容並無不同,且該經檢察事務官依被告陳述整理過之文 字內容,亦經被告確認後簽名,此有該偵訊筆錄可參(偵卷 第73至76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該偵訊筆錄 並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馮天誠」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主觀犯意,辯稱:我是為了兼職,我想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 戶,並以會員儲值之金額抽成作為佣金,性質跟業務性質相 同而遭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欲尋找兼職工作,而 與「馮天誠」聯繫,該工作係提供帳戶供線上遊戲會員儲值 之用,即會員透過其帳戶儲值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被告可領取1萬元,然遭「馮天誠」詐騙而交付合作金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為其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馮天誠」,並與「馮天誠」約定抽取轉帳 至合作金庫帳戶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為對價,嗣「馮天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竣 傑、陳宏奕、蘇㴒荃、陳明毅、許上元、鄭世浤、趙厚遠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0年9月24日 合金七賢字第110000289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馮天誠」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被告與「馮天誠」之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17頁、第37至43頁)、張竣傑、陳 宏奕、蘇㴒荃、鄭世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23至63頁;警卷第19至27頁;併警卷第47至54頁;併 警卷三第7至24頁)、張竣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9 頁)、陳宏奕土地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29頁)、蘇㴒荃 報案資料(併警卷第56至89頁)、陳明毅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及報案資料(併警卷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45頁)、許上 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併偵卷二第57頁、第43 至45頁)、鄭世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併警 卷三第7至24頁)、趙厚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圖、全家 便利商店繳款憑證(併警卷三第27至第31頁反面)、鄭世浤 及趙厚遠報案資料(併警卷三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他人,並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及洗錢之轉帳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故除充作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外,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 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 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 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從業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5千 元等語(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86頁),並提出保險業務 員登錄證、國泰人壽招攬業務之傭金表為證(簡卷第41至43 頁),復依其於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屬正常,是認被告 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 ,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更無存款之限制,且現實社會並無任 何正當之工作,不必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 即可無端坐享相當收益。
⒉又觀諸被告所稱求職對象「馮天誠」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 貼文,內容包含「一天薪水一萬日領」、「偏門」、「我這 邊說白的有風險不可能沒風險當然薪水才高,但有事尾我會 協助你排解讓你安全下莊」、「一本收!二本也收!三本也 有收!」等語(警卷第37頁),已明顯可知屬偏門之非正常 工作,是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或 洗錢犯罪之情,實無不知之理。
⒊何況,被告曾分別於109年7月8日、110年7月18日將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寄與他人、將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拍照 後傳送予他人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76號、110年度偵字第13583號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簡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益
徵被告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 ,恐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
⒋再佐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前,尚且 先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0元情,此有前述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供參,可見被告亦知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 之風險,故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於己身並無太大損失 之情況下,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 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而逕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極可能 為財產犯罪之不詳人士。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 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猶斷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 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辯護,惟犯罪之動機,乃指 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 告縱使係為求職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仍不受影響。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予「馮天誠」後 ,仍擔心線上博弈遊戲會員儲值後有爭議,而傳訊息予「馮 天誠」表示希望停止操作,惟「馮天誠」未有回應。嗣於11 0年8月17日被告經通知合作金庫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即向 警方報案,並傳送訊息予「馮天誠」質問為何未處理爭議, 並要求先退款予線上博弈遊戲會員,然遭「馮天誠」封鎖帳 號云云。然查,被告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111年6月13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10111885號函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4日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172483 300號函暨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9頁)。 又被告雖有傳送訊息予「馮天誠」,並於110年8月17日掛失 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有被告與「馮天誠」對話紀錄擷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5月24日合金七賢字第11 10001640號函在卷可按(警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1
頁),惟此均係被害人7人於110年8月16日最後一次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後之事,且於被告掛失之前,被害人7人所匯 之款項即已遭轉帳及提領,是尚難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所為 與「馮天誠」聯繫及掛失行為,推翻本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 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依前開事證所形成之心證,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當庭勘驗被告操作線上 報案功能,證明被告有向警方報案一節,然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並未有任何報案紀錄,且其事後是否有報案紀錄一事,與 其事後是否有掛失止付相同,均不足影響其行為時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該當,業如前述,是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 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對於「馮天誠」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三人以 上,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此敘明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6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甚至前曾將銀行
帳戶存摺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仍圖 不勞而獲,恣意將自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全然不顧其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歪風,使本案被害人(共7人)遭詐騙受有共計704,000元 之財產損害,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度,並妨害司法單位追緝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影 響層面廣泛,所為確有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責非難。而被 告犯後尚未有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亦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秩序動搖及 法益侵害結果,已有所回復或填補;惟念及被告最終未取得 對價,且未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固有與「馮天誠」約定抽取轉帳金額 比例之佣金,惟依既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 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五、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607號、第17047號、第34757號)所載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蘇㴒荃、陳明毅、許上元、鄭世浤、趙厚 遠及洗錢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被告本案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吳協展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竣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AN」、「偉豪」、「MIA」與張竣傑聯繫,佯稱:可透過「BITVOVO」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2 陳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懷宇」、「MIA」與陳宏奕聯繫,佯稱:可透過「BITVOVO」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宏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33分許 5千元 3 蘇㴒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宣稱可以賺錢之廣告,適蘇㴒荃看到該廣告並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㴒荃聯繫,誘騙蘇㴒荃加入遊戲平台O&G,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蘇㴒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6日14時7分許 3萬元 4 陳明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5時許,在YOUTUBE刊登看影片賺現金之廣告,適陳明毅看到該廣告並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毅聯繫,誘騙陳明毅至詐欺集團網站(網站名稱MBO)加入會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明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分許 20萬元 5 許上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上元佯稱可以用新臺幣換美金的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上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32分許 22萬元 6 鄭世浤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婷」、「NN總指導」、「奇異博士」與鄭世浤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世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 6萬5千元 7 趙厚遠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_amber.77(梓妍)」與趙厚遠聯繫,佯稱:約見面前要先支付押金、註冊虛擬貨幣網站並操作才能抽取傭金云云,致趙厚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6日14時8分許 4萬7千元 110年8月16日14時10分許 7千元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卷宗 警卷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82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34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7號卷宗 併偵卷二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6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