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43號
KSDM,111,撤緩,143,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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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伯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伯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 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 10年6月中旬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15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5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 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 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3日 起至113年3月22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中旬犯後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1年10月26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1年3月23日 )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 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 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 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 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是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雖犯後案,實 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 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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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