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92號
KSDM,111,審金訴,49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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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7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義被訴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鼎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啟誌,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內,「阿凱」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銀行帳戶提 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再依「阿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持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領取 款項全數交付「阿凱」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述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 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 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 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



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阿凱」於民 國111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意誠堂關帝 廟」旁廁所,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再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列印倉庫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 人陳啟誌,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 云云,致告訴人陳啟誌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16日17時23分 起至18時16分止,陸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 ,985元(此筆款項匯款時間為111年4月16日17時53分,與附 表所示匯款為同一筆)、2萬9,985元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 。被告再依「阿凱」指示,自111年4月16日17時36分起至18 時21分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1萬元 、2萬元、9,000元、5,900元、2萬元、1萬元後,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阿凱」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0173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本 院在案,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2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10日雄檢信宿111偵20173字第11 19060543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 ㈡經本院核對前案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被告前案之被害人 即告訴人陳啟誌部分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受 騙經過亦完全相同,且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啟誌受騙所匯 款項部分,也在前案起訴範圍內,足認前案關於詐欺告訴人 陳啟誌部分與本案附表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從而,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在前案繫屬於本院後,始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示部 分提起公訴,而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地檢 署111年9月7日雄檢信宿111偵22782字第1119067115號函及 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稽),本案附表所示部分乃屬就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就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陳啟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6時11分許,撥打告訴人陳啟誌電話,佯裝24列印倉庫、安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變更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廖秋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17時55分許、5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摩天高雄店 2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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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