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第442號
第472號
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8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8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0173號、111年度偵字第2278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鼎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網友介紹,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陳昱豪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洪鼎義依「阿凱」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各該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阿凱」,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洪鼎義則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6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鼎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21、23至29頁,警二卷第5至11頁,警三卷第2至 8頁,警四卷第4至17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金訴卷 一第173、287至288、302頁),且經證人陳昱豪、蔡宗敏、 謝妍妤、甘欣玉、陳啟誌、何欣怡、林怡君、王玟心、王碧 雲、呂芷瑗、藍天助、曾彥蓉、胡永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31至37、55至57頁,警二卷第13至29頁,警三卷 第41至42、47至49、53至55、58至59頁,警四卷第28至38頁 ),並有證人陳昱豪之交易明細、證人蔡宗敏之轉帳交易明 細、證人謝妍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人甘欣玉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證人陳啟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紀錄、證 人何欣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 人王碧雲之匯款明細、證人呂芷瑗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證人藍天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人胡永暘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路口及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51至53、87、93至100、105頁,警二卷第31至35、45至 47、55至93頁,警三卷第15至23頁,偵三卷第21至23頁,警 四卷第51、64、74、76至78、82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附表編號2部 分證人蔡宗敏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提領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實 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 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之工作,是被告僅係 參與該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之人一情,亦堪認定。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另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本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本案中第2次(含 )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犯行), 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 本案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02頁),對被告防 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 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③所示提領行為,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 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 理。
㈣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5至6、8、10、12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同一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 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附 表編號1、3至13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部分)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分別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且迄今均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09頁)、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 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一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一第 287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應以被告所提領 且與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相關部分之總金額1%來計算(若被 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低於被告所提領金額者,以被 害人受騙金額計算),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 9,006元(計算式:【9萬9,999(附表編號1部分)+1萬9,98 5(附表編號2部分)+14萬8,979(附表編號3部分)+14萬4, 900(附表編號4至5部分)+3萬9,956(附表編號6部分)+9 萬9,899(附表編號7部分)+3萬3,948(附表編號8部分)+9
萬9,986(附表編號9部分)+9萬9,987(附表編號10部分)+ 4萬9,989(附表編號11部分)+6萬3,000(附表編號12至13 部分)】* 1%=9,006.28,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部分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為免被告 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陳稱已全數交給「阿凱」,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末查,扣案之手機2支,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 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聰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均為不含手續費之金額)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告訴人/陳昱豪 111年4月15日19時9分 9萬9,999元 於111年4月15日18時4分許致電陳昱豪,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昱豪佯稱:因系統出問題使其變成高級專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昱豪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張芊惠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9時20分 ②111年4月15日19時22分 ③111年4月15日19時24分 ④111年4月15日19時25分 ⑤111年4月15日19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金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合計:10萬元)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2 告訴人/蔡宗敏 111年4月15日19時37分 1萬9,985元 於111年4月15日16時28分許致電蔡宗敏,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宗敏佯稱:店員操作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蔡宗敏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1年4月15日19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高雄鼎中店 2萬元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謝妍妤 111年4月18日18時22分 4萬9,985元 於111年4月18日18時10分許致電謝妍妤,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謝妍妤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將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妍妤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2號) 林婉君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18時30分 ②111年4月18日18時31分 ③111年4月18日18時32分 ④111年4月18日18時33分 ⑤111年4月18日18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合計:10萬元)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18日18時25分 4萬9,995元 ①111年4月18日18時35分 ②111年4月18日18時36分 ③111年4月18日18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8,000元 (合計:4萬8,000元) 111年4月18日18時30分 4萬8,999元 111年4月18日18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 1,000元 4 被害人/甘欣玉 111年4月16日18時14分 5,017元 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致電甘欣玉,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甘欣玉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甘欣玉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2號) 廖秋鳳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17時36分、38分 ②111年4月16日17時40分 ③111年4月16日17時55分、59分 ④111年4月16日18時4分、5分 ⑤111年4月16日18時18分 ⑥111年4月16日18時21分、21分 ①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真愛店 ②高雄市○○區○○路00號亞太財經廣場 ③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摩天高雄店 ④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 ⑤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 ⑥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①2萬元、 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1萬元 ④2萬元、9,000元 ⑤5,900元 ⑥2萬元、1萬元 (合計:14萬4,900元)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陳啟誌 111年4月16日17時23分 4萬9,989元 於111年4月16日16時11分許致電陳啟誌,佯裝為列印倉庫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啟誌佯稱:因駭客入侵,將其變更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啟誌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2號)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16日17時51分 2萬9,985元 111年4月16日17時53分 2萬9,985元 111年4月16日18時16分 2萬9,985元 6 被害人/ 何欣怡 111年4月17日17時24分 2萬9,986元 於111年4月17日17時許致電何欣怡,佯裝為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何欣怡佯稱:因工作人員訂單輸入錯誤,其有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何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2號) 羅德城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4月17日17時38分、38分、39分 ②111年4月17日17時45分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②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隆店 ①6萬元、6萬元、1萬元 ②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加計手續費5元後之金額,應予更正) (合計:14萬元)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7日17時40分 8,985元 111年4月17日17時42分 985元 7 告訴人/林怡君 111年4月17日17時28分 9萬9,899元 於111年4月17日16時8分許致電林怡君,佯裝為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怡君佯稱:因系統誤植一筆訂單,將在晚上12時扣款,須進行銀行帳號測試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2號)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王玟心 111年4月17日18時40分 2萬9,963元 於111年4月17日17時29分許致電王玟心,佯裝為旺萊山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玟心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使用其帳號訂購20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王玟心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2號) 羅景湛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4月17日18時48分、49分 ②111年4月17日18時58分、59分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建工店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①2萬元、1萬4,000元(起訴書均誤載為加計手續費5元後之金額,應予更正) ②6萬元、4萬元 (合計:13萬4,000元)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7日18時46分 3,985元 9 告訴人/王碧雲 111年4月17日18時54分 9萬9,986元 於111年4月17日18時21分許致電王碧雲,佯裝為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碧雲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設為營業型用戶,會連續扣款20次云云,致王碧雲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2號)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呂芷瑗 111年4月21日18時42分許 4萬9,998元 於111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致電呂芷瑗,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呂芷瑗佯稱:網站系統出錯,下訂12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呂芷瑗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 鄭語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18時51分 ②111年4月21日18時5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合計:12萬元)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21日18時43分許 4萬9,989元 11 被害人/藍天助 111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於111年4月21日17時24分許致電藍天助,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藍天助佯稱: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取消銀行轉帳功能云云,致藍天助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 ①111年4月21日18時55分 ②111年4月21日18時56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三多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合計:3萬元)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曾彥蓉 111年4月21日18時27分 4萬9,985元 於111年4月21日18時許致電曾彥蓉,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曾彥蓉佯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會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曾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 潘幸惠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18時35分 ②111年4月21日18時36分 ③111年4月21日18時37分 ④111年4月21日18時43分 ①至③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④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合計:6萬3,000元)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21日18時30分 4萬9,989元 13 告訴人/胡永暘 111年4月21日18時33分許 4,010元 於111年4月21日17時33分許致電胡永暘,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胡永暘佯稱:將其誤設為大量採購經銷商,已訂購10組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胡永暘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 洪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