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983號
KSDM,111,審訴,98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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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75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1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亞帆犯誣告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亞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7行「110年4月4 6日」更正為「110年4月26日」、附件二犯罪事實第3行記載 之「債務人」更正為「債權人」及倒數第3行「被告」更正 為「孫瑋綸」;附件一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亞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109年9月14日刑事告訴狀」更正為「10 9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附件二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 亞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誣告蘇聰仁羅尚堯,及如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誣告孫緯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為3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本案誣告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53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1年度偵字 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偵查中時自白犯誣告罪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誣告罪共3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蘇聰仁未曾向其遊 說需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而向其收取20萬元;羅尚堯亦未 曾向其遊說需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或投資裝潢公司而向其 收取537萬5,530元;孫瑋綸未對其遊說需調度資金做生意, 可獲得龐大利益,亦未邀約其投資入股,卻自行杜撰上開虛 偽事實,除可能導致蘇聰仁羅尚堯孫瑋綸徒勞奔波接受 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112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 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57號
  被   告 呂亞帆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亞帆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購得蘇聰仁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本票2紙後,明知蘇聰仁與其素不相識,亦未曾向其遊說需 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而向其收取20萬元等情,竟仍於110 年4月46日寄發刑事告訴狀至本署,誣指蘇聰仁向其遊說需 調度資金做娃娃機生意而向其收取20萬後卻置之不理,拒不 返還,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二)於103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購得羅尚堯簽立之本票4紙,面額共計537萬5,53 0元後,明知羅尚堯與其素不相識,亦未曾向其遊說需調度 資金做娃娃機生意或投資裝潢公司而向其收取537萬5,530元 等情,竟仍於109年9月16寄發刑事告訴狀至本署,誣指羅尚 堯以經營娃娃機生意及投資裝潢公司等事由,向其收取537 萬5,530元萬後卻置之不理,拒不返還,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
二、案經蘇聰仁訴請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亞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尚堯、告訴人蘇聰仁、證人侯一彬(於告訴人 蘇聰仁向不詳之人借款時在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羅尚堯簽立之本票4紙、告訴人蘇聰仁簽立 之本票2紙、109年9月14日及110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41號
  被   告 呂亞帆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亞帆明知其不認識孫瑋綸,且與孫瑋綸並無金錢往來,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趁其為孫瑋綸實 際債務人黃洳嘉聲請本票裁定之便,而取得孫瑋綸簽發予黃 洳嘉之本票影本及黃洳嘉匯款單據影本後,即於民國110年3 月2日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羅織孫瑋綸呂亞帆原有結識,孫瑋綸呂亞帆遊說需調度資 金做生意,可獲得龐大利益,呂亞帆遂陸續調度110萬元予 孫瑋綸」、「孫瑋綸邀約呂亞帆投資入股,呂亞帆遂於104 年4月初在大順路二路附近肯德基店內,交付現金14萬元予 孫瑋綸,及於104年4月30日委由友人匯款96 萬元予被告」 等自行杜撰之情節,誣指孫瑋綸涉犯詐欺犯行。嗣經本署偵 辦上開孫瑋綸詐欺案件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亞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呂亞帆坦承上揭誣告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孫瑋綸於本署前案與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瑋綸與被告呂亞帆並不相識,亦未與被告呂亞帆有金錢往來。 3 證人黃洳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洳嘉將其與孫瑋綸有關的債務資料影本1份交予被告呂亞帆,委請被告呂亞帆聲請民事本票裁定,並不知被告呂亞帆持上開資料提出刑事告訴。 4 前案刑事告訴狀(110年度他字第2029號卷)及所附孫瑋綸簽立之本票影本3份、黃洳嘉匯款單據影本1份、被告呂亞帆於前案中之110年4月21日詢問筆錄 佐證被告呂亞帆於110年3月2日寄發刑事告訴狀至本署指訴孫瑋綸向其調度資金收取110萬元,及被告呂亞帆於110年4月21日偵查中指訴孫瑋綸邀約呂亞帆投資收取14萬元現金及96萬元匯款,誣指孫瑋綸涉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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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