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970號
KSDM,111,審訴,97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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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洲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國洲黃志傑2人均係社團法人國際 獅子會之成員,兩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分別 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王餐廳」參加獅子會 餐敘,在餐廳包廂內,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何國洲先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被告黃志傑之後腦勺 、額頭,被告黃志傑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何國 洲扭打。後兩人接續前傷害之犯意,在餐廳外人行道上復再 次徒手扭打,致被告黃志傑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鈍挫傷、 頭暈、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頸部挫傷、右上肢麻、第 五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起訴書雖記 載為重傷害,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傷害,並 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何國洲則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 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均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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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