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930號
KSDM,111,審訴,930,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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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晉


孫士雄



孫慈宏


孫石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孫憲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孫士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孫慈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孫石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憲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孫石吉因孫瑋良與其母親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曾發生口角糾 紛,並懷疑孫瑋良偷取電線,而對孫瑋良心生不滿。詎孫石吉 為替母親出氣即居於首謀之地位,聯繫蔡佳晉孫士雄、孫 慈宏、孫憲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福源」之成年男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一同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旗津 魚市場,於同日20時許,其等抵達上址魚市場後方擺放貨櫃 處之公共場所後,蔡佳晉孫士雄孫石吉孫憲達、「郭 福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蔡佳晉孫士雄孫石吉孫憲達、「郭福 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分持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鐵棍、木棍、雙節棍等危險物品,前往第14 號貨櫃處,欲對孫瑋良尋仇,適見孫瑋良於該處出入,蔡佳晉 復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棍毆打孫瑋良,致孫瑋良因而受有胸部 壓砸傷之傷害(蔡佳晉涉犯傷害孫瑋良部分,業據孫瑋良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孫慈宏亦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持同屬兇器之棍棒在旁助勢,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嗣孫瑋良乘隙跳海逃離現場,孫石吉等人自後追 趕,仍遍尋不著孫瑋良下落,遂返回事發現場。蔡佳晉孫士 雄、孫憲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復共同基於毀損犯 意,分持棍棒、雙節棍朝孫瑋良停放於事發地點附近之自小 客車及架設於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猛力敲打,致該監視器、自小 客車之車身鈑金及玻璃,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孫瑋良(蔡佳晉孫士雄孫憲達涉犯毀損部分,業據孫瑋良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瑋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佳晉孫士雄、孫慈宏、孫石吉孫憲達(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文 禾、證人即告訴人孫瑋良、證人蔡美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毀損照片 、維修單、監視器毀損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 ,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 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 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 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 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 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 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5人及2名成 年男子,分別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鐵棍、 木棍、雙節棍,共同為毀人財物或傷人身體之犯行,堪認其 等於聚集並前往上址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 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上址為公共場所,在一般人車可 自由通行之處,被告等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 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⒉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 條件。查被告蔡佳晉孫士雄孫石吉孫憲達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 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緣於被告孫石吉與告訴人孫瑋良口角 糾紛,由被告孫石吉邀集被告蔡佳晉孫士雄、孫慈宏、孫 憲達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孫石吉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 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⒉核被告孫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佳晉孫士雄孫憲達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孫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 為國家法益,故被告孫石吉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聚集被告蔡佳晉孫士雄、孫慈宏、孫憲達,繼而與被告蔡 佳晉、孫士雄孫憲達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 有不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而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被告孫石吉母親 曾與告訴人孫瑋良曾發生口角糾紛,並懷疑孫瑋良偷取電線, 而被告孫石吉為替母親出氣,方起意聚集5至7人持用可作為 兇器之鐵棍、木棍、雙節棍生事,然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 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 、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其等係在魚市場休業時間前往 上址尋釁,而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告訴人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告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且撤回對被 告5人之刑事告訴(見審訴卷第135、165頁),則綜合審酌 上情及被告5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 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至就被告孫石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及公訴人就 此均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被告孫石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 在場助勢,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 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且撤回對被告5 人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5人參與程度為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角色、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5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蔡佳晉孫士雄、孫慈宏、孫憲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與告訴人孫瑋良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 諒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 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佳晉孫士雄孫憲達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蔡佳晉孫士雄孫憲達應接受法治教育( 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鐵棍、木棍、雙節棍雖為供被告5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案 發後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 且係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 執行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蔡佳晉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孫瑋良,致孫瑋 良因而受有胸部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佳晉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⒉被告蔡佳晉孫士雄孫憲達共同基於毀損犯意,分持棍棒 、雙節棍朝告訴人孫瑋良停放於事發地點附近之自小客車猛砸 ,致該自小客車之車身板金、玻璃毀損,而不堪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1人,亦基於毀損犯意,持棍棒朝孫瑋良架設於 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猛力敲打,致該監視器毀損而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孫瑋良,因認被告蔡佳晉孫士雄孫憲達,均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佳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蔡佳晉孫士雄孫憲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瑋良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事實欄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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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