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149號
KSDM,111,審易,1149,202303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雅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琇自任會首,分別於:⑴民國106年2月10日,召集含會首 在內共計56會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25 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標會 金額不得低於500元,每月10日及每三個月之第三個月25日 之20時許追加1次開標(下稱甲會);⑵108年9月10日,召集 含會首在內共計28會之互助會(下稱合會),會期自108年9 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會金額10,000元,採內標制 ,標會金額不得低於1,000元,每月10日開標(下稱乙會) ,上開甲乙2會之開標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詎其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 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甲會附表二編號1至9「冒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分別 冒用「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向邱寶諄、駱 筱茜、王淑月、石枚瓊、趙水音、趙飛雄石秀娥石婉玉陳玉霜等9人(下稱邱寶諄等9人)及當期尚為活會之會員 佯稱:各該期合會已分別由「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 以各該期「冒標之標息」欄所示金額得標云云,致上開活會 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扣除各該次標息後,依約繳交如附表二



編號1至9「詐收活會會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期活會會款予 楊雅琇(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期、被冒標會員、該期活會人數 、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楊雅琇於109年5月10日(第53會)開標後,即避不見面 ,經邱寶諄等9人相互詢問後,發現僅餘最後3次未開標卻有 12會活會,始知受騙。
(二)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先後8次於如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乙會之開標時間,分別向邱寶諄王淑月、 石枚瓊、石秀娥趙水音、陸繪閔、曾文炎楊寶琴等8人 (下稱邱寶諄等8人)佯稱:各該會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 致邱寶諄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活會會款予楊雅琇,共計67萬4,000元【各該次會期 所詐取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總詐騙金額之計算式 為:(8,500元+8,500元+8,200元+8,000元+8,400元+8,700元 +8,700元+8,400元)×10會=674,000;其中趙水音參加乙會 有3會、其餘邱寶諄等7人參加乙會各1會,共計10會】。嗣 楊雅琇於109年5月10日(第9會)開標後,即避不見面,上 該邱寶諄等8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寶諄、駱筱茜、王淑月、石枚瓊、趙水音、趙飛雄石秀娥石婉玉陳玉霜、陸繪閔、曾文炎楊寶琴訴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雅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115、223、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諄於警 偵詢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駱筱茜、石枚瓊、石秀娥石婉 玉、陳玉霜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月趙水音、 曾文炎、證人即告訴人趙飛雄之女趙櫻文、證人陳宜雯分別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他卷第5-6、25-28、138- 140、159-161、175-180、193-194、209-210、219-222、27 7-278頁、本院卷第187-188),並有⑴告訴人邱寶諄、王淑



月、石枚瓊、趙水音、石秀娥提供之甲、乙會會單;⑵告訴 人駱筱茜、石婉玉陳玉霜及證人趙櫻文提供之甲會會單; ⑶告訴人曾文炎提供乙會會單;⑷告訴人邱寶諄提供之會員聯 絡地址;⑸告訴人駱筱茜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⑹中華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函及所檢附楊雅琇之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3、29-31、147- 149、163-165、181-187、197、213、225-231、247-271頁)  。
(二)按被告詐欺金額之認定,應包含歷次遭冒標詐欺之活會會員 (含「冒標時尚活會且未被冒標之會員」、「當期活會而嗣 後得標之會員」及「當期被冒標之會員」)所繳納會款,至 「當期活會而嗣後得標之會員」,民事上固無損失可言,然 「當期活會而嗣後得標之會員」,於會首施用詐術以其他( 或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之會期仍屬活會會員,並以活會會員 身分繳交會款給會首,殊不因該等會員嗣後得標合會金,即 遽而反推其得標前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因之,就 「當期活會而嗣後得標之會員」於會首冒標之各該期,自均 應列入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並計算會首之詐欺金額。經查:⑴ 被告就甲會部分於108年10月10日(會期第43會)冒標時, 死會已經有13會(即總會數56-得標期數43〈即原應有死會人 數〉),加上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會,則該期活會人數共有 14會;⑵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會期第44會)冒標時,活會 人數計算方式則為:總會數(56會)-得標期數(44會)+該次遭 冒標會員人數(1會)+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會),則 該期活會人數為14會;⑶嗣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0日、12月 10日、109年1月10日、1月25日、2月10日,其各該次會期之 活會人數亦均為14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七「該期活 會人數(計算式)」所載,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認 「該期活會人數」分別為13會、12會、11會、10會、9會、8 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⑷被告於109年4月10日(第51會) 、4月25日(第52會)冒標時,因其間109年3月10日部分未遭 冒標,則各該期活會人數之計算式,應如附表二編號8、9「 該期活會人數(計算式)」所載,均為13會,起訴書認該2 期之活會人數為6會、5會,亦有誤認。從而,被告就甲會冒 標部分,其於各該期詐取之活會會款金額即如附表二「詐收 活會會款金額」欄所載(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三)至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陳稱:記性不太好、 想不起這二個互助會(見偵二卷第39-41頁);於本院陳稱: 我的記憶現在想不起來,以檢察官說的為準(見本院卷第18 5頁),檢察官就乙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邱



寶諄等8人以外之乙會當期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款項,是故就 乙會詐欺部分,則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計算被告詐取之會款 ,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於各次會期冒標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財物 、或於附表三向告訴人邱寶諄等8人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 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各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共17次),時間有別,歷次行為均可區分,各具獨立 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藉由召開民間互助會,分別以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方式冒標會款、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邱寶 諄等8人佯稱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向各該活會會員詐 取金錢,侵害上開活會會員財產法益非輕,影響社會交易秩 序,且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文炎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其餘迄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分文,未能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見附表二、 三所示詐欺金額)、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



所侵害者各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詐欺 總金額(1,204,300元)、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詐收活會會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邱寶諄 等9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次所犯罪名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收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674,000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乙會之告訴人曾文炎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自112年1 月10日起分18期,每月清償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而被告目前 已經給付告訴人曾文炎共9,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就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9,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犯罪所得6 6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邱寶諄王淑月、石 枚瓊、石秀娥趙水音、陸繪閔、楊寶琴等7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雖被告與告訴人曾文炎就乙會部分達成和解,惟其目前尚 未全部清償履行完畢,是不宜就尚未履行之其餘金額81,000 元自乙會之犯罪所得中全部予以扣除;然倘如被告事後依和 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 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三編號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6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7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8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即甲會,106年2月10日~109年7月25日,共計56會)編號 冒標時間及 冒標會期 被冒標會員 冒標之標息 該期活會人數【計算方式】 詐得活會會款金額 【計算方式】 1 108年10月10日 第43會 邱寶諄、駱筱茜、王淑月、石枚瓊、趙水音、趙飛雄石秀娥石婉玉陳玉霜(使用「白蘭」名義)等人之其中1人 800元 14會 【56-43+1+0】 58,800元 【(0000-000)×14】 2 108年10月25日 第44會 700元 14會 【56-44+1+1】 60,200元 【(0000-000)×14】 3 108年11月10日 第45會 700元 14會 【56-45+1+2】 60,200元 【(0000-000)×14】 4 108年12月10日 第46會 700元 14會 【56-46+1+3】 60,200元 【(0000-000)×14】 5 109年1月10日 第47會 800元 14會 【56-47+1+4】 58,800元 【(0000-000)×14】 6 109年1月25日 第48會 700元 14會 【56-48+1+5】 60,200元 【(0000-000)×14】 7 109年2月10日 第49會 800元 14會 【56-49+1+6】 58,800元 【(0000-000)×14】 8 109年4月10日 第51會 700元 13會 【56-51+1+7】 55,900元 【(0000-000)×13】 9 109年4月25日 第52會 600元 13會 【56-52+1+8】 57,200元 【(0000-000)×13】 總計 530,300元 備註: 1.被詐欺活會人數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 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人數】 2.詐得之合會會款計算方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 
附表三:
(即乙會,108年9月10日~110年12月10日,共計28會)編號 開標時間 標金 向邱寶諄等8人收取各該次會期之會數 詐收會款金額 【計算式】 1 108年10月10日 第2會 1,500元 10會 85,000元 【(10,000-1,500=8,500)X10】 2 108年11月10日 第3會 1,500元 10會 85,000元 【(10,000-1,500=8,500)X10】 3 108年12月10日 第4會 1,800元 10會 82,000元 【(10,000-1,800=8,200)X10】 4 109年1月10日 第5會 2,000元 10會 80,000元 【(10,000-2,000=8,000)X10】 5 109年2月10日 第6會 1,600元 10會 84,000元 【(10,000-1,600=8,400)X10】 6 109年3月10日 第7會 1,300元 10會 87,000元 【(10,000-1,300=8,700)X10】 7 109年4月10日 第8會 1,300元 10會 87,000元 【(10,000-1,300=8,700)X10】 8 109年5月10日 第9會 1,600元 10會 84,000元 【(10,000-1,600=8,400)X10】 總計 674,000元 備註: 1.標金依據:他卷第187、213、227頁標單  2.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各該會期係邱寶諄等8人收取活會款項,而邱寶諄等8人,除趙水音參加3會外,其餘均參加1會,是故被告於各該會期,向邱寶諄等8人共收取10會會款。 3.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向邱寶諄等8人收取活會會款,未敘明各該期仍有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亦未如甲會以附表方式列出各該期詐收活會會款金額,故就乙會部分之起訴範圍以起訴書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