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緝字第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邱曉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無名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建國二 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潘雅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無名巷 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乙車車頭遂碰撞甲車左側車身,潘雅雪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邱曉玟涉犯過失傷害潘雅雪部分,業據潘 雅雪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邱曉玟明知已騎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 配合調查,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雅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曉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公 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雅 雪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⒉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未遵守號誌指示之過失,是本件自無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 任之歸屬,反而駛離現場,逕自逃逸,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 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 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