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30號
KSDM,111,審交易,53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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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品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品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7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向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建興路口欲右轉建興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建興路,適陳盈佐(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公車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直行至該 處見狀緊急剎車,車內乘客陳秀琴當場跌撞,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遠端肱骨粉碎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陳秀琴有合法提起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品昇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發生後,並 未停留在現場,告訴人陳秀琴尚無從知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 犯行,故於警詢時僅表示要對公車司機提出告訴,此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有告 訴人110年5月13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姓名「待查」)在卷可憑(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17至20、37頁)。嗣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於110年8月15日始 通知被告到案,並於110年8月19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2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57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 、告訴人陳秀琴一同到庭時,告訴人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 訴,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2頁),當可認告 訴人於經檢察事務官通知與被告同時到庭時,始知悉被告亦 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而應自此時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 故告訴人於知悉後立即提起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應認 本件有合法提出告訴。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 本院本院審理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119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25日為甲車之車主,於110年 6月間才將該車出售,且亦不爭執該自用小客車有出現在事 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 果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時間太久, 不清楚當時駕駛是何人、車子是誰開的我不記得,有把車輛 借給朋友過,但借給那個朋友我想不起來,也沒辦法確定告 訴人是否真的有在公車上跌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甲車之車主,嗣該車於110年6月底出 售予王重光,且於110年6月出售之前,該車均由被告使用, 及該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有行經事實欄所示地點之事 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 第93頁),核與證人王重光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 15頁),並有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 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6頁及偵卷末光碟袋)。 又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 遠端遠端肱骨粉碎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出借車輛予他人之資料 供本院調查,且查甲車於案發日期前後,於109年11月21日 、23、25、26、27、28、29日20時至21時許之時段,均有通 行鼎金系統國道1號南向(連接國10-大中路)-高雄(九如 、建國路)ETC門架,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 日函暨檢附之甲車通行國道ETC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 至124頁),駕駛通行之時間點相近,應為同一駕駛人。又 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汽車亦非尋 常廉價之物品,被告應知悉如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期間有違 規或交通事故,車主必須提供駕駛人資料始可能免責,斷無 將汽車隨意出借予不詳人士駕駛而事後毫無所悉之理,是被 告所辯顯屬無稽。況且被告於案發時為車主,亦承認平時均 由被告自己使用該車,於警詢時被告僅稱:時間太久不知道 車禍、不清楚何人駕駛云云(見警卷第11頁),而未提及有 出借車輛之情節,嗣於偵詢中始改稱:有借過很多人,都是 朋友云云(見偵卷第25頁),亦徵被告辯解前後反覆,不足 採信,足認甲車於案發時確實由被告所駕駛無誤。 ㈢被告另辯稱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在公車上跌倒云云,並聲 請調取公車內告訴人跌倒之影片。經本院函詢漢程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經該公司覆以:因時間過 久,影像檔案皆已覆蓋而難以提供等語,有漢程公司111年8 月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無 從調取觀看告訴人在車內跌倒之影片。然而,告訴人的確於 109年11月25日搭乘由陳盈佐駕駛之公車,當時告訴人係手 握車內欄杆站立搭乘,而於陳盈佐駕駛公車行駛於大順二路 由南向北外側快車道直行,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時,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從左側之內側快車道右轉 彎出現在公車前方,陳盈佐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因而跌倒 在地,且因當時車內客滿,幾乎站立之乘客都有倒下,隨後 陳盈佐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往高醫急救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盈佐於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3至7、17至20、33至35頁,偵卷第21至24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3至26、29至31、47至49頁),綜上事證, 足認證人陳盈佐駕駛公車行經上開事實欄所示路口時,因見 被告駕駛之甲車突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而緊急剎車,因而導 致在公車內站立之告訴人跌倒在地受傷,此部分事實亦屬明



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案發時係 實際駕駛甲車之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行為時既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理應注意上 開行車規範,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此有卷附證人陳盈佐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可參(見警卷第35、47、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佐以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3至26頁),顯 示證人陳盈佐駕駛公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外側快車道緩緩直行,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此時被 告駕駛甲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上開路口 時,逕行自內側快車道直接右轉,證人陳盈佐駕駛之公車隨 即煞車,堪認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公車通過,即貿然右轉 通過上開路口,而導致證人陳盈佐緊急剎車,公車內之告訴 人因而倒地受傷,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況本件 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係甲車之駕駛人「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1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1700991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又告訴人在證人陳盈佐為閃避被告右轉之甲車而緊 急煞車後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未實際發生碰 撞、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因告訴人未出席且無意願繼續調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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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