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133號
KSDM,111,審交易,1133,202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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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景川於民國111年3月6日12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文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文衡路時 ,適盧慧蓉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盧郭秀照 ,沿建國路3段在上開路口由西向東起步直行,吳景川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盧慧蓉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2 車發生碰撞,盧慧蓉、盧郭秀照因而人車倒地,盧慧蓉受有 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腳踝與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盧郭秀照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足踝部挫傷 、左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吳景川肇事後隨即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盧慧蓉 、盧郭秀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景川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景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慧蓉、盧郭秀照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 第77、87、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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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