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信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曾天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沈恒屹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95號、第32196號、第3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正信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二、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玖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三、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部分禁止接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均因殺人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刑法第271條之罪,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足見被告4人都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 責之趨吉避兇人性,常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並有勾 串共犯之虞。酌以被告4人之涉案情節,另衡以被告4人所犯 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 安全法益,與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4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1年 12月29日起,對被告4人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被告曾天德、 宋俊箕、沈恒屹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因被告4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 ,認被告4人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並有勾串 共犯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是被告4人均應自112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
三、至被告4人具保停止羈押暨被告沈恒屹解除部分禁止接見之 聲請,因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且被告曾天德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僅足證明其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痛,以及110年11月19 日之醫囑建議其須肌腱轉移手術而已,尚難遽認已達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此外,復查無被告4人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 而,被告4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