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曼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曼玲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 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劉泰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捐款箱1個,現金新臺幣8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86號
被 告 王曼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 悔,於111年7月3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十全豆漿店」時,乘店家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工作檯下之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嗣經劉泰佑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劉泰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曼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泰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750元左右乙節,經 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雖指述有現金750元左右 ,但並無其他佐證,再參以捐款箱內之現金為善心人士陸續 投入,尚未經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是本件此部分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 額為75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