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冠瑜(嗣撤回告訴)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以賠償 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 不予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 卷第27、29頁參照),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兼衡其所詐取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五、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7,000元,固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00元,業如前述,足以剝 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67號
被 告 黃冠豪(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2日2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Facebook暱稱「長腿騷貨」 、「下雨天」結識潘冠瑜,向其佯稱:可以約會,需先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潘冠瑜陷於錯誤,請其友 人李一宸分別於同年2月3日22時20分許、2月4日8時10分許 匯款2000元、5000元至黃冠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因黃冠 豪避不見面,潘冠瑜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冠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 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