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民
李沛穎
林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穎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鉉智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全民無罪。
事 實
一、李全民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436號東柱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逆向行駛至大寮路西向車道, 追撞前方由PHUNG LY T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彭理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皮、臉、左腰、右手、雙腳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因彭理想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當時適有李全民之胞妹李沛穎在場及李沛穎之友 人林鉉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停等在旁,其等均明知李全民因過失肇事致彭理想受有傷害 ,而屬已犯罪之人,竟共同基於使李全民隱避脫免刑責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沛穎環抱自A車下車之李全民移動至B車副駕駛 座,並與林鉉智一起將李全民拉上B車,再由林鉉智駕駛B車乘 載李全民離開肇事現場,而使之隱避。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李
沛穎再自行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為駕駛A車肇事者而頂替 之。嗣經警員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發覺案發時係李 全民駕駛A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理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李沛穎、林鉉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9至9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李全民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過失追撞彭理想騎乘之機車,致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當時適有李沛穎在場及林鉉智駕駛B車 停等在旁,其等均明知李全民因過失肇事致彭理想受有傷害 ,而屬已犯罪之人,仍基於使李全民隱避之犯意聯絡,先由李 沛穎環抱自A車下車之李全民移動至B車副駕駛座,並與林鉉 智一起將李全民拉上B車,再由林鉉智駕駛B車乘載李全民離開肇 事現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李沛穎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 其為駕駛A車肇事者而頂替等節,業據李沛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全民、告訴 人彭理想、李全民之子李泊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9至16頁、第23至29頁、第37至41頁、第151至 158頁、第179至183頁),並有彭理想之高雄市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 表、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6頁、第62至 73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此外,林鉉智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當場即知悉李全民駕駛A車因過失發生事
故致人倒地,嗣由李沛穎環抱自A車下車之李全民移動至B車副 駕駛座,與李沛穎一起將李全民拉上B車,再由其駕駛B車乘載 李全民離開肇事現場等節在卷(偵卷第31至36頁、第155至158 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認李沛穎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林鉉智雖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李沛穎表示李全民身體不 舒服要回家吃藥,請我載李全民回家,並無使李全民隱避脫免 刑責之犯意云云。惟林鉉智既知李全民已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而屬已犯罪之人,理應留待現場施予救護及接受司法調查 ,則其在警方尚未到場處理前,即駕車將李全民載離現場, 使李全民得脫免司法調查、追訴,自已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林鉉智使李全民隱避之 原因為何,或屬其犯罪之動機,本無礙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 。
⒊再者,李全民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我胰臟炎發作疼痛 ,身體不舒服,所以李沛穎就叫我先回家吃藥云云,並提出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167頁);李沛穎 則於偵查中雖證述:李全民身體不好,我怕李全民生病嚴重, 我就將李全民拉上林鉉智駕駛之B車,讓李全民回去吃藥云云 (偵卷第155頁)。然李沛穎於警詢時,原本係證述:李全民 有多次酒駕紀錄,我害怕李全民被關,所以就順勢將李全民扶 到林鉉智駕駛之B車,叫林鉉智載李全民回家等語明確(偵卷 第19頁)。復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全程未見 李全民有面露痛苦或手抱腹部等情形,反而呈現全身無力、 癱軟、步伐搖晃,無法自行正常行走或上車,且尚手叼香菸 、露出不明微笑等狀似泥醉之反應,可知李全民當時並未出 現因疾病而身體不適之反應(本院卷第93至96頁)。足見李 沛穎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屬維護李全民之辯解,而應以其 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且,李全民於案發當時,如身體 確有緊急狀況,則林鉉智與李沛穎理應係通報救護車,或駕 車將李全民送往醫院,惟其等卻係由林鉉智直接乘載李全民返 家,不僅足認其等上開辯解、證述顯屬不實外,益徵林鉉智 與李沛穎具有使李全民隱避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案發當時並無 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情事存在。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李沛穎、林鉉智上開所犯使李全民隱避 脫免刑責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
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 必要。又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另按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 罪而頂替者,亦同。亦即,行為人已實行藏匿犯人或使之隱 避,再出面頂替之,僅妨害同一國家搜索權、追訴權或裁判 權國家法益之行使,依與罰後行為論以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 一罪,即為已足。
⑵查李全民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涉犯過失傷害罪,不應加以隱 瞞而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執法人員無從得知其身分,然李沛 穎、林鉉智仍共同將李全民拉上B車由林鉉智駕車搭載李全民 離開現場,使實際肇事者李全民得以隱避不受調查,造成國 家對於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調查與涉及過失傷害等不法犯行 等追訴權、裁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受影響。是核李沛穎、林鉉 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李沛穎 、林鉉智就上開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林鉉智就李沛穎後續自 行頂替之事實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李沛穎於警員抵達現場 後,出面向警員自稱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乃為確保使李全 民隱避,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與罰後行為而毋庸再論以頂替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 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李沛穎係李全民之胞妹, 二人具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佐(審交訴卷第13至16頁),是李沛穎所犯使人犯隱避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林鉉智與李全民並無上開規定之 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通常之刑。 ㈢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李沛穎、林鉉智均明知李全民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而屬已犯罪之人,為迴護李全民免受刑事處罰,仍共同將李全 民拉上車,由林鉉智駕車搭載李全民逃離現場,使之隱匿逃
避罪責,無視國家法令,使犯人隱避,徒增查緝困難,並妨 害被害人對實際肇事者之求償權,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 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二人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 非難。其中居於主導地位,並進而有頂替行為之李沛穎之責 任顯較林鉉智為重(惟李沛穎有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復衡 以李沛穎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及處罰之意,林鉉智則否認犯行,未能確切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之處;末考量李沛穎、林鉉智均未有犯罪前科,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及其二人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全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過失與 告訴人彭理想發生車禍致彭理想受傷。當時適有被告李沛穎 及林鉉智在旁,李全民肇事後,明知彭理想已受有傷害,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被告李沛穎、林鉉智均明知係李全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且李全民並未對彭理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李沛穎、林鉉智竟仍基於幫助李全民肇事逃 逸之犯意聯絡,由李沛穎攙扶李全民至林鉉智駕駛之B車,再由林 鉉智駕駛B車離開肇事現場。而李全民見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仍僅折返事故現場,未向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隱匿其真 實身分。因認李全民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李沛 穎、林鉉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幫助肇 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李全民、李沛穎、林鉉智(下稱被告3人)涉有上 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彭理想、李全民之子李泊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彭理想之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李全民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因過失與彭理想發生車禍,致 彭理想倒地並受有頭皮、臉、左腰、右手、雙腳擦傷等傷害 。當時適有李沛穎在場及林鉉智駕駛B車停等在旁,由李沛穎 環抱自A車下車之李全民移動至林鉉智所駕駛之B車副駕駛座 ,並與林鉉智一起將李全民拉上B車,再由林鉉智駕駛B車乘載 李全民離開肇事現場。嗣後李全民雖有返回事故現場,惟未向 在場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等事實,業據李全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9至16頁、第154至158頁; 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穎、林鉉智 、告訴人彭理想、李全民之子李泊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2頁、第31至36頁第23至29頁、 第37至41頁、第151至158頁、第179至183頁),並有彭理想 之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6頁、第62至7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為:⑴林鉉智駕駛B 車暫停路邊,李沛穎欲返回B車時,轉頭張望對面車道,驚 嚇後右手摀住口罩3秒,對向車道停駛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即A 車,嗣A車駕駛即李全民下車(雙腳均有穿著鞋子)往A車車 頭方向走去。李沛穎隨即走往對面車道關切並走向李全民。 嗣因李全民站立不穩、全身癱軟、無法自行走路,李沛穎即 環抱住李全民往B車駕駛座旁移動,將李全民靠在B車,並與 李全民對話,此時李全民左手叼著香菸,站立不穩,無法自 行行走,全身癱軟而快要跌坐在地,且露出不明微笑,再由 李沛穎扶起李全民後靠在B車駕駛座旁。途中林鉉智打開車 門,揮手示意讓李全民上車,並與李沛穎交談,李沛穎接著 抱住李全民將李全民往B車副駕駛座移動,此時李全民只剩右 腳上有鞋子,左腳為赤腳。⑵李沛穎環抱李全民移動途中, 李全民全身無力、步伐搖晃不穩,無法自行走路,林鉉智見 渠等繞過B車車頭後,從車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伸手撐住 副駕駛座車門,讓李沛穎將李全民扶往B車副駕駛座上,並
協助李沛穎將李全民拉上B車。李全民坐上副駕駛座後,其 右腳無法自行收進車內,此時由林鉉智以雙手將李全民右腳 抬入,李全民坐妥後,李沛穎關上B車副駕駛座車門,隨即 移動繞過B車車頭,在B車駕駛座外彎腰撿鞋子,再與林鉉智 談話並交付該鞋子。交談結束後,李沛穎從B車車尾走回路 邊,林鉉智開動B車載李全民離開現場等情(本院卷第93至9 6頁)。從李全民下車後呈現站立不穩、全身癱軟、無法自行 走路及移動時鞋子掉落,李沛穎將其倚靠在B車時又再次站立 不穩,全身癱軟而快要跌坐在地,全程由李沛穎環抱、移動 、扶起、協助拉上車及露出不明微笑等狀似泥醉之狀態觀之 ,可見李全民當時已無完全之自我意識及行動能力,是其客 觀上有無逃逸之能力,及主觀上有無逃逸之犯意,並非無疑 。再參以李沛穎於警詢時證述:因李全民有多次酒駕紀錄,我 害怕李全民被關,所以就順勢將李全民扶到林鉉智駕駛之B車 ,叫林鉉智載李全民回家等語明確,益徵本案係李沛穎決意並 主動促使李全民肇事後離開現場。亦即,綜觀李全民於事故發 生後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據以推斷其內在 心理狀態,是否可認李全民有逃避肇事責任或救護義務之意 思,實有合理可疑。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程度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李全民之認定,李全民之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又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既無從認定李全民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李沛穎、林鉉智亦 無成立幫助犯肇事逃逸罪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意旨既已載明李沛穎、林鉉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李 沛穎、林鉉智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李全民駕駛車輛肇事下車後,全 程未見其有面露痛苦或手抱腹部等情形,反而呈現全身無力 、癱軟、步伐搖晃,無法自行正常行走或上車,且露出不明 微笑等狀似泥醉之反應,並需由李沛穎環抱、移動、扶起及 由李沛穎、林鉉智協助拉上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李 沛穎於警詢中證稱:因李全民有多次酒駕紀錄,我害怕李全民 被關等語,及李全民本案係駕車逆向行駛肇事一情,可見李全 民於案發時實有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虞,是李全民不 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