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
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9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112年2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致遠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撞傷告訴人林 陳瓊珠,致其腳部嚴重創傷,歷經2次手術仍不良於行,需 靠輔助器,造成生活上非常不便,而被告自肇事後從未向告 訴人慰問探望,遑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 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足踝脛骨腓骨閉鎖性骨 折、臉部挫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實屬不該, 並衡其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及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 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告訴人 傷勢嚴重,且被告未積極慰問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不 佳為由提起上訴,惟此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如前,從而,原 審量刑基礎尚無變更,上訴意旨仍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致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致遠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逕註, 於後述時間尚未重新考領新照,而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之人。劉致遠於民國110年8月28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陳瓊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致林陳瓊珠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足踝脛 骨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劉致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瓊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 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即此,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害,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28 4 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參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 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逕註,於本案行為時尚未 重新考領新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並肇致本件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機車駕駛人無照騎車之情 事,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 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 非輕,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易 字卷第57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