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被害人吳淳民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亭堯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 93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亭堯於 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可參,其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亭堯確因被告之 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 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事發 當時有違規逆向之機車影響注意力及預判轉彎角度,且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警卷第17頁),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述當時有違規逆向之機車乙事為真,而其 所稱告訴人超速乙節,則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是認,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況縱認當時有違規逆向之機
車乙事為真,以及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此等客觀情事均僅 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王亭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52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 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兼衡 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尚屬可取,雖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其固 有不該,為顧及雙方權益影響嚴重程度,茲念被告因一時不 慎以致誤觸刑章,且其年紀尚輕(按: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 歲),又為過失犯罪,亦無任何前科素行,實非惡貫滿盈之 徒,又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不願意出面洽談和解,而僅交由保 險業務員出面,及未曾探病、電話慰問等情倘若屬實(此觀 之「吳淳民刑事移付調解程序陳述意見狀」自明,見本院卷 第41頁),顯非如被告之成年人負責之態度而有不該,本院 亦能體會告訴人之立場及心境,然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 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 態,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告訴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0餘萬元(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毋庸舉證),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 自稱「失業」之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如主文後段所示被
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12號
被 告 王亭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堯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與義光街之交岔路口右轉義 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同向右後方之吳淳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淳民受有胸部鈍傷 併第6-9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摩 擦性灼傷,左大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嗣王亭堯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淳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亭堯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淳民之指述,及證人魏羚珊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