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110年度訴字第619號
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4號、第5932號、第6881號、第11267號、第11442號
、第13497號、第22785號、第2428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916號、第19170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永鴻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 第5932號、第6881號、第6882號)部分 ㈠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 E,與購毒者趙文彬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09年11月 15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9,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趙文彬而得款。
㈡黃永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於1 09年12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橋附近公園內 ,以39,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哥」之成年 男子,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 共28.6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1.912公克)。嗣於同年月 28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因 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㈠、1 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7 日13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英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再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磚事務所,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英男而得 款。
㈣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20 日16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英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再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磚事務 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英男 而得款。
㈤黃永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於1 10年2月間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以14萬2,000元之代價,向劉志銘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27.2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共20.538公克),嗣經警於110年3月4日扣得附表二編號㈠、 6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110年度訴字第61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 第11442號、第13497號)部分
㈠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與 購毒者邵鋐源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0年1月11日4時1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以3,0 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邵鋐源而得款。 ㈡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2 2時27分許,經購毒者宛傳坤使用行動電話先向其表明欲購 買毒品後,即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 ○0號,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宛傳坤而得款。
㈢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行 動電話與購毒者劉建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0年4月19 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以2,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予劉建富而得款。嗣經 警於110年5月14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㈡、1至 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16號、 第19170號)部分
㈠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與 購毒者劉建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0年4月30日21時22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建富而得款。
㈡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與 購毒者劉建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0年5月6日22時20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建富而得款。 ㈢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2 3時許,經宛傳龍透過宛傳坤向其表明欲購買毒品後,即於 同年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宛傳龍 而得款。
㈣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1 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上之「我知檳榔攤」, 經購毒者劉皓汶向其表明欲購買毒品後,即於同日11時50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269巷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皓汶而得款。嗣經警於110年8月9 日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㈢、1至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四、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785號、 第2428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部分 ㈠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1 1時4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李德延聯絡約定交易毒 品事宜後,即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河邊某處,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李德延 而得款。
㈡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1 7時5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李德延聯絡約定交易毒 品事宜後,即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李德延而得 款。
㈢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1 1時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敏彥聯絡約定交易毒品 事宜後,即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以5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敏彥而得款。 ㈣黃永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 7時57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敏彥聯絡交易毒品事 宜,約定以4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兩予黃敏彥。嗣黃永鴻前往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即位於高 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英德街口之「7-11」超商外,因黃敏 彥表示欲減少購買之數量且部分款項要賒帳,經黃永鴻拒絕 ,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㈤黃永鴻與邱振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永鴻於110年8月29日5時10分前某時,使用行動電
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奕安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再由 邱振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經黃永鴻交付予 林奕安,並收取買賣價金38,000元後轉交予邱振鴻。黃永鴻 另向林奕安收取1,000元佣金而得逞。
㈥黃永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9月間某日, 在臺南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 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
㈦黃永鴻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0年10月13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 號,以3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前淨重共18.94公克, 其中1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10.72公克)。 ㈧黃永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鄉○道0號麟洛交流道附近某處,以3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18.093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共14.134公克)。嗣經警於110年10月14日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㈣、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旗山分局、刑事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黃永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事實欄一之犯行(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英男、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文彬以營利之 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事實欄一、㈠部分,復經證人即購毒者趙文彬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趙文彬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趙文彬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事實欄 一、㈡部分,並有109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照片、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7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甲基安非 他命8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 淨重共21.912公克);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亦經證人即購 毒者陳英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地檢署111年1月20日函文、陳英男手機通訊錄及通訊軟體 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0日被告 販毒予陳英男之蒐證照片、陳英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0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㈤部分,並有110年3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凱旋醫院 110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被告經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20.538公克)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事實欄二之犯行(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19號) 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邵鋐源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 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宛傳坤以營利之主、客 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凱旋醫院110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90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純質淨重共25.56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440號鑑定書(被告經扣押 之海洛因6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純質淨 重共37.45公克)在卷可按,事實欄二、㈠部分,復經證人即 購毒者邵鋐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與邵鋐源交易蒐證影像 擷圖照片、邵鋐源所使用門號查詢結果、邵鋐源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事實欄二、㈡部分,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宛傳坤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與宛傳坤交易蒐證影像擷圖照片、宛 傳坤所使用門號查詢結果、宛傳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宛傳坤)、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宛傳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宛傳坤);事實欄二、㈢部分,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劉建富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與劉建富交易蒐證影像擷圖照片、劉 建富所使用門號查詢結果、劉建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劉建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劉建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劉建富)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事實欄三之犯行(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被告如事實欄三㈠至㈣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富、 劉皓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富、宛傳龍以 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023009490號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海洛因6包,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5包純質淨重共計13.42公克 )、凱旋醫院110年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45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41.319公 克)在卷可憑,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劉建 富、劉建富女友張美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被告 與劉建富交易毒品過程攝影畫面擷圖、劉建富使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劉建富、張美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欄 三、㈢部分,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宛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亦有被告與宛傳龍交易毒品過程攝影畫面擷圖、宛傳 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宛傳龍) 、凱旋醫院110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宛傳龍) ;事實欄三、㈣部分,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劉皓汶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被告與劉皓汶交易毒品過程攝影畫面擷 圖、劉皓汶使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皓汶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事實欄四之犯行(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被告如事實欄四、㈠至㈧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 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德延、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敏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敏彥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奕 安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事實欄四、㈠、㈡部分,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李德延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被告與李德延於110年1月19日 、同年3月16日之監聽譯文、李德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事實欄四、㈢、㈣部分,復經證人即購毒者黃敏彥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被告與黃敏彥於110年4月24日交易毒品 過程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圖、被告與黃敏彥於110年4月24、同 年月27日之監聽譯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黃敏彥)、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黃敏彥)、黃 敏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欄四、㈤部分,復經證人 即購毒者林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被告與林奕 安於110年8月29日交易毒品過程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圖、林奕 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欄四、㈥、㈦、㈧部分,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260號鑑 定書(被告事實欄四、㈦經扣押之海洛因18包,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3包純質淨重共計10.72公克)、 凱旋醫院11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5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被告事實欄四、㈧、㈦分別經扣押之甲基安非他 命7包、四氫大麻酚1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氫大麻酚成分,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14.134 公克)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事實欄 二㈠至㈢、事實欄三、㈠至㈣、事實欄四㈠至㈧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㈢部分,係犯同條例規定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㈢之犯行,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⑶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三、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㈣ 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事實欄四部分
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又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 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 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 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 別。查被告就事實欄四、㈣業與購毒者黃敏彥已達成以48,00 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合意,並約定交易地 點,被告更前往至約定地點,是其行為自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嗣因黃敏彥表示欲減少購買之數量且部分款項要賒帳 ,經被告考量後而拒絕,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應屬 己意中止。
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四、㈠、㈡、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㈢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四、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四、㈦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四、
㈥、㈧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③被告事實欄四、㈠至㈤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邱振鴻就事實欄四 、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5罪、事實欄二所犯3罪、事實欄三所犯4 罪、事實欄四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未遂部分
被告所為事實欄四、㈣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已意中止,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㈣、事實欄二、㈠、㈢、事實欄三、㈡、㈣、事實欄四、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㈡、 事實欄三、㈠、㈢、事實欄四、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事實欄四、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實欄四、㈤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各犯行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實欄四、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實欄四、㈥、㈧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不適用於各該罪,故無從 適用之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㈤之 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劉志銘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17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11719073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A卷第544頁), 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事實欄四 、㈤之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邱振鴻
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1日高市 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58533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D卷第117 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四、㈤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 為警攔停盤查,盤查時見被告出示證件時,目視一鐵盒,進 而詢問鐵盒做何用途,被告主動坦承内裝有毒品予警方查扣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10月28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595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A卷第263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警方盤查 時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再綜合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⑸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②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㈢、㈣、事實欄二、㈠、㈢、事實欄三、㈡、㈣、事實欄四、㈢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均為同有吸食毒品習慣之成年 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是犯罪情節難與大盤 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刑後,仍有致情法 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 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㈢、㈣、事實欄二、㈠、㈢、事實欄三、㈡、㈣、事實欄 四、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事實欄二、㈠、㈢、事實欄三 、㈡ 、㈣、事實欄四、㈢、㈣、㈤至之罪,分別有上揭2種以上刑罰 減輕之事由,均分別依刑法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⑹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 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自88年起即曾多次因毒品案件,迭經執行強制戒 治、法院科刑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 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 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 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此,再為本案7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呈現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所為確值一定之非難。參以被告已涉毒 20年以上,可見其生活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 毒品切割,造成其遠離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 歸社會;另衡酌被告除事實欄四、㈣、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外,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雖共13次,惟對象均為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販 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亦均微,又販賣地點分別有自家及公共場 所,其販毒之犯罪情節均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又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並配合警方偵辦,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末考量被告前因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98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3年5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 108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除事實欄一、㈠係於1 09年12月5日前所犯),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及 被告除上開毒品案件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佐以各次販賣、持有毒品 情節之輕重程度(其中事實欄二、㈢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情節較僅販賣一種毒品為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㈡、㈤、事 實欄四、㈥、㈧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末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16罪(事實欄一、㈠、㈢、㈣、 事實欄二㈠至㈢、事實欄三㈠至㈣、事實欄四、㈠至㈤、㈦)及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㈡、㈤、事實欄四、㈧) 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之刑,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並分別就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 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㈣沒收之說明
⑴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事實欄一 、㈡)、附表二編號㈠、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事實欄一 、㈤)、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事實欄二 、㈢)、附表二編號㈢、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事實欄三 、㈣)、附表二編號㈣、2、3分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事實欄四、㈧)、四氫大麻酚1包(事實欄四、㈥),業經鑑 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 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㈡、1所示之海洛因6包(事實欄二、㈢)、附表二編號 ㈢、1所示之海洛因6包(事實欄三、㈣)、附表二編號㈣、1所 示之海洛因18包(事實欄四、㈦),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附卷可按。而上開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均分別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各該事實欄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㈠、7至10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㈣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㈠至㈢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事實欄三㈠至㈣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㈣、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 四、㈠至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A卷第76頁、第158至159頁、第404頁、本院D卷第103 至104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 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㈢、事 實欄四、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