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83號
KSDM,107,附民,8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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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趙蘭英
被 告 涂皓鈞

謝朝竣


尤達維

盧崴楷

林鈺鎧

潘秀瑜



黃○睿
兼法定代理人黃慶豐
陳筱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涂皓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涂皓鈞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 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二、被告尤達維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對於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尤達維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8所示詐騙趙蘭英財物之犯行,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亦未認定尤達維為該次犯行之共 犯,可見尤達維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至為明顯。原告對尤達維於該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 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
三、被告謝朝竣盧崴楷林鈺鎧潘秀瑜黃○睿黃慶豐陳筱菁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 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 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謝朝竣盧崴楷林鈺鎧潘秀瑜黃○睿涉犯詐 欺等案件,原告趙蘭英已對其等及被告黃○睿之法定代理人 黃慶豐陳筱菁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訴訟案件),其中謝朝竣、林鈺 鎧、黃○睿黃慶豐陳筱菁部分,已經該院判決在案;另 盧崴楷潘秀瑜部分,原告趙蘭英亦與盧崴楷潘秀瑜達成 和解,分別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 各1份可稽,故原告趙蘭英對被告謝朝竣盧崴楷林鈺鎧潘秀瑜黃○睿黃慶豐陳筱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說明,其起 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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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