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謝朝竣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尤達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盧崴楷
何健祥
林鈺鎧
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潘秀瑜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筱屏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226號、105年度偵字第18644號、105年度偵字第23303號、105
年度偵字第23374號、105年度偵字第23415號、105年度偵字第23
837號、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九所示犯行部分無罪。
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辰○○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子○○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辛○○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天○○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宇○○、地○○均無罪。
事 實
一、午○○、丑○○、辰○○、子○○、辛○○、天○○、卯○○於民國105年 間,與黃○○、少年張○強、黃○睿、何○賢、鍾○栩(詳細年籍
資料均詳卷)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配合境外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總括集團運作、負責機房組建,午○○、子○○擔任「控 盤」,負責機房聯絡和指派旗下車手,辰○○招募車手卯○○、 黃○○、少年張○強等人予午○○安排工作,辛○○招募車手少年 黃○睿,丑○○則負責交付車資及工作機予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取款,天○○、卯○○、黃○○(黃○○涉犯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 犯行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 決有罪確定)、少年張○強、何○賢、黃○睿則為最下游車手 ,負責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後上交控盤。該詐騙集團前開成員 與其他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 地點、參與之行為人、犯罪手法、分工細節、詐騙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業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二、案經宙○○、庚○○、未○○、己○○、乙○○○、丁○○○、戌○○、玄○○ 、酉○○、丙○○○、壬○○、癸○○、寅○○、申○○、亥○○、A○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被告午○○、丑○○、辰 ○○、子○○、辛○○、天○○、卯○○(下稱被告午○○等7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 第171頁,本院卷三第260、26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午○○、丑○○、辰○○、子○○、辛○○、天○○ 、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少
年張○強、黃○睿、何○賢、鍾○栩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另案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宙○○、庚○○ 、未○○、己○○、乙○○○、丁○○○、戌○○、玄○○、酉○○、丙○○○ 、壬○○、癸○○、寅○○、申○○、亥○○、A○及證人嚴傅秀芳、吳 德旺、簡宗德、劉煒一、溫慧萍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均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7人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 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6、8至13所示之文書,其中雖有以「台灣台北板橋 地檢署」、「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名義製作 ,而事實上並無該等機關存在,然上開文書內容既與犯罪偵 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 署之組織及職務範圍,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及各該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範圍,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3所示之偽造文書,為偽造 公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 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71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 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 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 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 第6118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午○○等7人持以詐騙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6、8至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均與我國司法或法務機關之全銜或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形式不 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公印文,而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另,被告午○○等7人行為後,相關法律規定已經修正及變更, 分述如下:
⒈被告午○○等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 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至107年1月 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 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 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而有擴張。此後,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惟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午○○等7人於為本 案犯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揭條文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 ,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午○○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修正 公布,而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款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 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
,不再限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而修改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 將洗錢罪所依附之「重大犯罪」變更為「特定犯罪」,而由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放寬為「最 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後,犯刑法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 」,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 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午○○等7人於為本案犯行時,洗錢 防制法上揭條文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⒊復次,民法第12條於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該條滿20歲 為成年人之規定,降低為滿18歲成年,並自被告辰○○、卯○○ 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查,被告辰○○、卯○○ 分別係於86年2月4日及86年8月20日生,就如附表一編號8、 11至14、17所示6次犯行,分別年僅19歲、18歲,而該6次犯 行之共犯張○強、黃○睿、何○賢、鍾○栩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年籍資料均詳卷),準此,如適用修正前之民法 規定,被告辰○○、卯○○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則其等與少年共 同犯罪,並不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其刑,惟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被告辰○○、卯○ ○在行為時既已成年,自應依前引規定加重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辰○○、卯○○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辰○○、卯○○就前開6次 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的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其未滿20歲 ,尚非成年人。
㈣核被告午○○等7人所為,分別係犯:
⒈核被告午○○所為(共17罪),分別係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0、1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9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4 、7、14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共1
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共1罪)。
⑸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2罪)。
⑹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共1罪)。
⒉核被告丑○○所為(共7罪),分別係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5、6、1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共3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共1 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共1罪)。
⑸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共1罪)。
⒊核被告辰○○所為(共8罪),分別係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共2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共1 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共1罪)。
⑸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2罪)。
⑹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共1罪)。
⒋核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共2罪)。
⒌核被告辛○○所為(共4罪),分別係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共3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共1罪)。
⒍核被告天○○所為(共7罪),分別係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共5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4 、7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⒎核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㈤又,被告午○○等7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均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 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 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 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適用之必要。故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㈥另,被告午○○、丑○○、辰○○、子○○、辛○○、天○○偽造附表一 編號1至3、5、6、8至13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一編 號1至3、5、6、8至13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 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0、12、13公文書之前階段行 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午○○、丑○○、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僅構成 刑法第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而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詳後述)。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茲以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
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 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茲查,本件被告午○○等7人,與共犯黃○○、少年張○強、黃○ 睿、何○賢、鍾○栩及「齊秋」、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配合境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 團,其等或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 ,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 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認被告午○○等7 人所為實已參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 之一部分行為,並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認其等 所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午 ○○等7人與共犯黃○○、少年張○強、黃○睿、何○賢、鍾○栩及 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配合境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之參與情形,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午○○、丑○○、辰○○如附表一 編號12、15、16所示犯行,或推由共犯少年何○賢先後2次騙 取告訴人癸○○之款項,或推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黃○○ 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癸○○、亥○○ 、A○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俱屬接續犯, 應分別以一罪論處。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午○○等7人所屬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3、15、16所示 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款項,其中有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行為,亦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 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 詐騙目的,即被告午○○等7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故認其等就該等編 號所示之數罪,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3、5、6、 8至10、12、13、15、16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辰○○、丑○○如附表一編號12、16 所示犯行,其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 行,應與其他犯行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㈩被告午○○所犯上開17罪,被告丑○○所犯上開7罪,被告辰○○所 犯上開8罪,被告子○○所犯上開2罪,被告辛○○所犯上開4罪 ,被告天○○所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午○○、丑○○、辛○○行為時均已成年,其等與少年張○強 、黃○睿、何○賢、鍾○栩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8至14、17所 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午○○、丑○○、辰○○、天○○如附表一編號4、7、11、14所 示犯行,已經著手實施詐騙犯行,因該等編號之告訴人察覺 有異而未交付財物,該等犯行因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午○○、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犯行,同時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之更正:
⒈共犯少年黃○睿係經由少年鍾○栩介紹,而由被告辛○○招募進 入本案詐騙集團,業據被告辛○○及證人黃○睿於警詢時均供 述明確(見少連偵6卷第30、112頁),然起訴書就附表一編 號9、10所示犯行,記載「辰○○引介之少年黃○睿」,顯係誤 載,則該等編號之起訴被告實際並不包含辰○○,業據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2月10日雄檢信楠111蒞13182字第1129 010071號函更正在卷,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原係認定告訴人邱麗雪已
將現金43萬元交給少年張○強,然依證人邱麗雪、溫慧萍、 張○強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見警4卷第104、105、117、121 頁),告訴人邱麗雪並未將現金43萬元交給少年張○強,少 年張○強亦未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給邱麗雪 而行使之,故該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係未遂,此部分業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2月10日雄檢信楠111蒞13182字 第1129010071號函更正在卷,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予以審理。又被告午○○、丑○○、辰○○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犯行,共犯少年張○強於行使該編號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前,即為警查獲,而未及行使,是其等此部分犯行僅 構成刑法第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其等3人此 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見本院卷5第448頁),本院自 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
⒊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原係誤載成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亥○○」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其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三第8、9頁之補充理由書),且於112年2月10 日再以雄檢信楠111蒞13182字第1129010071號函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應 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審理。
本件移送併辦被告午○○、丑○○、辰○○、辛○○部分,與起訴部 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至移送併辦被告戊○○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戊○○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參、無罪部分),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等7人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 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 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以專業分工模式之犯罪,利用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 理以詐取財物,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 單純不同,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亦影響一般民 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 ,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衡酌被告午○○等7人參 與犯罪之時間、分工之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午○○等 7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考量 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7人,且其等遭受詐欺之金額甚鉅,及被 告午○○等7人於犯罪後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再參酌
其等7人因所為犯行之獲利情形,兼衡以被告午○○等7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披露,詳見本院卷5第459、460頁,本院卷6第229 、230頁),暨其等7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 午○○、丑○○、辰○○、子○○、辛○○、天○○各如附表二至七所示 之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 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