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4號
KSHV,112,非抗,4,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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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登記為對抗要件,股份有限公司召開 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完成,即生變更公司負責人效力,非以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陳銀嬌擔任法定代理人, 其自斯時起即得對外、對內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執行職務。相 對人以原法定代理人胡瑞香為負責人催繳貸款、聲請拍賣抵 押物即有錯誤,相對人未向陳銀嬌通知繳納貸款,並非再抗 告人不願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民法第873條規定 不合。又胡瑞香及其胞兄薛順德長期掏空公司資產、現金, 以再抗告人名義對外借款損害公司權益,其等對外舉債行為 不應由再抗告人承擔,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 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873條明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向其借款,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866-1、866-2、866-3、866-4建 號建物為擔保,於95年10月13日、111年8月4日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1,200,000,00元、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惟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上開不 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上與其所述相 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准 予拍賣上開不動產(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裁定以原處分所為前揭認定,並無不當,且再抗告人 所陳胡瑞香薛順德掏空資產之個人行為不應由其負擔等節 ,係就實體債權債務爭議,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至再抗告意旨指稱其於111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監事,由陳銀嬌擔任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未對陳銀嬌催告還 款、聲請拍賣抵押物,不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云云。惟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 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處分於111年11月9日作成,再抗告人係111 年12月21日始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銀嬌(見司拍卷第47 1頁),此前法定代理人均登記為胡瑞香,縱有再抗告人所 述改選董監情事,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相對人,其執此主張 本件聲請有違反民法第873條規定之情事,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拍賣上開不動產,及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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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