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施穎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所有權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盧永仁供擔保後,相對人盧永仁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認股份所有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23,130股不得行使任何股東權利。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未發行股票之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開得公司)為家族企業,依民國104年6月23日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時任董事長之盧林翠華持股1,000 股,董 事即相對人盧永仁持股47,630股,伊(董事)持股1,370股 ,合計50,000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於104年7月21日 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為繼承第2 項 不動產之代償,應讓與持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 萬313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繼承人盧紫櫻」(下稱系爭協 議),伊自已取得系爭股份。詎盧永仁嗣竟製作不實之股東 會、董事會議事錄,於108年9月4日仍將其持股登記為47,63 0股,且將伊改登記為監察人,甚於109年4月27日變更登記 己為董事長,將伊排除於董監名單外。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108、109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訴,並獲台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下 稱橋院126號判決)勝訴確定,且訴請「確認登記於盧永仁 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而應屬伊所有、開得 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盧永仁24,500股及伊24,500 股」之確認股份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並已獲橋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橋院36號判決)勝訴,現 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詎盧永仁於上訴審
理中竟未實際集會即簽署董事同意書為書面決議,通知伊將 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下稱系爭時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下稱系爭臨時會)討論現金減資、修訂章程等議題,若不 准許對系爭股份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盧永仁登記持有股份占 總股份逾9成,其一人即得通過任何議案,其再執行現金減 資獲取所退還股款,將對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伊 勢必又須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而耗費司法資 源,開得公司亦將因減資而無資金可供營運,而此處分於盧 永仁並無何影響,故為防止此情,伊即有為保全將來系爭股 份登記得以實現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聲明:盧 永仁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就開得公司股份共23,130股不 得行使任何股東權利。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 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將來本案訴 訟之勝訴可能性、其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及因不許 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 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 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聲請人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主張開 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家族企業,伊於104年6月23日登記持 股1,370股、盧永仁47,630股、盧林翠華1,000股,嗣3人簽 署系爭協議,伊受盧永仁轉讓而已取得系爭股份,惟盧永仁 竟拒不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並持續行使不利於伊之股東權,伊 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且經橋院36號判決「確認登記於 盧永仁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系爭股份應 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盧永仁持有 24,500股及伊持有24,500股」,現上訴繫屬於本院等情,已 提出開得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橋院36號判決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6、41至49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之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主張盧永仁依系爭協議讓 與系爭股份予伊後,竟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 仍將其持股登記為47,630股,且將伊由董事改為監察人,嗣 甚將伊排除於董監名單外,此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均 已經橋院12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系爭本案並業經橋院3 6號判決伊全部勝訴,詎盧永仁於上訴繫屬本院中,竟未集 會即簽署董事同意書為書面決議,通知伊將於系爭時日召開 系爭臨時會討論現金減資、修訂章程等議題,以盧永仁登記 持有股份已逾9成而得通過任何議案,若不對系爭股份定暫 時狀態處分而任其行使以為減資等作為,將對伊造成無法回 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已提出橋院36、126號判決及開會通知 書、董事同意書、公司章程為證(本院卷第28至49頁)。以 盧永仁於系爭本案確不否認有簽署以取得東京都港區麻布十 番三丁目14番8號房地(下稱東京房地)為代償而讓與系爭 股份之系爭協議(本院卷第44至46頁),惟其並未依約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於108、109年復均違法召開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更皆由其一人即作成各決議,並變更聲請人之 董、監地位,其於本件聲請前顯有恣意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 之情,且已因此侵及聲請人於開得公司之地位甚明。而其於 系爭本案敗訴後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復決意於系爭時日召開 系爭臨時會討論現金減資、修訂章程等議題,以該公司章程 第16、17條規定股東每持有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並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股東會之決議(本院卷第37頁), 則加計尚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持股即達總股數之95.2 6%(47,630÷50,000),已逾特別決議所需之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如此,於系爭臨時會其一人同意即得決議 通過全部議案,則減資後所應退還之股款,含系爭股份在內 ,即均由盧永仁取得,此將使聲請人縱獲系爭本案勝訴判決 確定,亦難以取回系爭股份,且復喪失其原取得東京房地之 所有權而有蒙受雙重損害之虞,而聲請求勢必又須提起確認 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而耗司法資源,故其主張若不及 時制止盧永仁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以使其可行使股份降 至24,500股(47,630-23,130=24,500),即總股數半數以下 之49%(24,500 ÷50,000=0.49),將因盧永仁不斷任意行使 該股東權以使公司之現狀變更,使其至本案判決時止亦恐無 法取得系爭股份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等情,即非子虛。而 聲請人僅聲請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行使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未影響盧永仁最大股東登記之現況而妨其經營,亦未禁止
其餘未協議轉讓股份之移轉及行使,且系爭股份亦僅占公司 總股數之46.26%(23,130÷50,000),盧永仁於徵得其餘股 東盧林翠華及聲請人之同意,仍可取得過半表決權之同意而 為決議,不致影響開得公司之營運,況盧永仁讓與系爭股份 係已代償取得東京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其因此可能受有之損 害應非甚大。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經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為確認結果,應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股份股東權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 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 準。經查,盧永仁因本件處分後,其所得實質掌控之股東表 決權數將僅占全部表決權數之46.26%,即無法任意召集股東 會通過決議為對公司有重大影響之行為,其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實難以金錢量化,惟核其損害之最大範圍應為聲請人訴 請變更系爭股份登記之審理期間不能處分該股份因此所受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酌之系爭股份之價值及系爭本案屬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依規定所需之審理期間,暨相對人所受代償及暫 不能對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可能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事,認 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應以200萬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必要性等已 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全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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