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7號
KSHV,112,抗,8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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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羅鐘麗玉
相 對 人 洪鐘麗卿
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座落於高雄市○○區,無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或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均應由所 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分割共有物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而上揭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明定家事事件 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既以某類事件依其性質而定 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縱未明文「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強制性質,是少家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 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另繼承人對其餘繼承 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此遺產分割事件既為家事 事件法上開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當然為應適用家事事 件審理程序之家事事件,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 地設有少家法院,即應專屬該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 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 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52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係輾轉繼承自訴外人鐘福全(父)、鐘周翠霞(母)及鐘 國治(弟)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原審司調卷第77至16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係因繼承所生,而抗告人請求裁判分割, 即係以消滅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為遺產 分割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 上揭說明,應由少家法院專屬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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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