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精工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華
相 對 人 其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閃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109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50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 5283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租約2年之 租金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依法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辦案期限合 計為4年4月,依該期間計算租金總額為988萬元,惟此屬債 權額並非相對人停止執行為能受償之損害額,應依相對人因 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事件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金額為49萬 4,000元【計算式:19萬元×(4×12+4)×5%=49萬4,000元】 。原裁定認伊之聲請有理由,然為核定供擔保金額為988萬 元,顯屬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受人 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
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 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 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既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上該執行事件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公證書及租約附 於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審以11 2 年度補字第75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 院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合於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且為免其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認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 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㈡承前所述,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 公證書所屬租約,且停止執行之擔保既基於擔保債權人(即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相對人因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無法取回房地 出租使用所生之損失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兩造就上開房地 所簽訂租約租期,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111年8 月15日止 ,計2 年,每月租金約定為19萬元(稅外加5%由抗告人負擔 ),有租約可參(原審卷第19至25頁)。相對人既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如期收回土地利用,參酌日後租金升降猶屬未定, 客觀上當可認以19萬元為相對人每月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有 相當租金之損害,而非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僅會受相當租金年 息5%之損害。原法院以租約所載月租金額19萬元,並考量抗 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見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5號裁定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暨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推估抗告人因提起本案 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即52 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相
當於租金損害額之損害為988萬元【計算式:19萬元×(4×12 +4)=988萬元】,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988 萬元後,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依上開說明,應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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