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許太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宮廷遊戲科技有限公司、易亨數位行銷有
限公司間返還消費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 體敘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原法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 ,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首開說 明,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原法院據此 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未補 正「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敘明係基於 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自屬無據 ,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佩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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