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慶祥
相 對 人 陳慶輝
陳慶東
陳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3月19日在高雄縣仁 武鄉公所調解會議室成立調解,作成高雄市○○區○○○○○00○○○ ○○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原法院於86年4月10 日核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系爭調解書第2項 約定,相對人陳慶輝所有仁武鄉烏材林段236-3(下稱236-3 地號,重測後為同鄉烏林段8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6平方公尺之1/2面積同意過戶給伊,其中過戶稅金由 相對人陳慶東、陳慶雄及伊共同負擔。而上開約定真意即係 陳慶輝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過戶予抗告人,此情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鳳簡字第560 號判決確認在案。惟伊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 地政)申請單獨辦理移轉登記,遭仁武地政所拒,伊持系爭 調解書第2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6款規定,由執行法院發函囑託 仁武地政准伊單獨聲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登記為所有 ,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所請,及原審駁回伊異議。惟 原審如對系爭調解書存有疑義,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調取系爭調解書資料,然原審卻 未審酌調解過程,亦未經合法調查,即以系爭調解書內容不 明確等由,駁回異議,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得依債權人之聲請,由執行法院發給通知逕行登記等語,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發函囑託仁武地政 准抗告人單獨聲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登記為抗告人 所有,或將函文交抗告人逕持送仁武地政登記。㈢相對人應 向仁武地政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過戶予抗告人之意
思表示。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既持 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 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86年3月19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成立調解 ,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高雄地院核定,故系爭調解書已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抗告人前持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 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陳慶輝所 有系爭土地即仁武鄉烏材林段236-3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 為同鄉烏林段889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之1/2面積過戶 給抗告人之內容,命仁武地政准抗告人單獨聲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登記為所有,及相對人應向仁武地政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過戶予抗告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惟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調解書核定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 於系爭調解書核定時,視為陳慶輝已向地政機關為同意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無待於法院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此觀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依法院核定 ,自得持經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單獨申請辦理,而無開始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或由法院發函准其單獨申請辦理登記云云,於法顯 有未合。
㈡次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 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機關遇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或行政執 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登記時,得囑託登 記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惟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係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乃指執行處將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已為假扣押、假處分、查封及因強制執行
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等情事,通知主管登記機關登記 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2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情並可由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所 定「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 牌照及引擎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及第3項所定 「聲請撤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 行,其應准許,且無併案執行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 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足明,而與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 調解書約定,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關,況系爭土地亦非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之供執行財產,亦不涉及同法第11條第1、2 項規定之適 用,故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法院應發文通知地政機關 由其單獨辦理登記,並指稱原裁定係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 並未適用第11條第1、2 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另人民向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申請,屬公法關 係之事項,並非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地政機關就移轉登記 之申請所為之駁回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對此 等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不在法院審 理範圍,則抗告人因遭仁武地政駁回所請,即轉向原法院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要求應由執行法院發文命地政機關辦 理移轉登記,亦難謂於法相合。至於系爭調解書記載陳慶輝 同意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236-3面積二分之一過戶予抗告人 ,是否如抗告人所謂應如高雄地院100年度鳳簡字第560號判 決所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過戶予抗告人乙節,核 屬地政機關實體審認問題,亦非本件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持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命相對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執行法院並無開啟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執行法院亦無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通知地政機關准 抗告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故抗告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1條第1、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6款規定,請求法 院發函囑託仁武地政准其單獨聲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2登記為所有,或將函文交抗告人逕行持送仁武地政登記; 及相對人應向仁武地政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過戶予 抗告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處分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