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4號
KSHV,112,抗,4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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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李國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妙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係由抗告人出資購買並居住使用,僅借用蔡華軒 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華軒驟逝,系爭不動產由 其子蔡貴政辦理繼承登記,蔡貴政已同意將登記名義返還抗 告人。蔡貴政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已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執行 程序繼續進行,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准予抗告 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 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 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 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 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 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蔡華軒所有,同年9月12日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銀)設定新台幣(下同)65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蔡華軒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臺銀聲請原法院以110年 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該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072號對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以111年度雄金職字第88號辦理拍賣事宜),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0月21日辦畢查封登記,同年12月6日以繼承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貴政所有,原定於112年1月11日進行第 三次拍賣,抗告人則於該拍賣期日之前一日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主張其與蔡華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 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07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另有原法院112年3月17日雄院國民晴五112 審訴63字第11210046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系爭不動產未曾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亦未主張其於登 記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則抗告人主張其與蔡華軒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縱令為真,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蔡貴政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並非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觀之為 顯無理由。是以,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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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