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5號
KSHV,112,抗,35,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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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蘇素霞


相 對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為相對人巨信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10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巨信公司如為抗告人供擔保105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巨信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春美、巨信公司自民國104 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用以土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業務, 因土地整合業務延誤無法依約還款,兩造同意部分借款以延 遲或分期還款處理,且全部借款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清償 完畢,然相對人遲未清償,兩造於108年5月進行會帳,相對 人借款金額共10,273,522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伊對相對 人提起訴訟請求,兩造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本案)開庭時,相對人偽稱有和解意願 ,於111年10月17日調解時,另同意於同年11月2日至孫志鴻 律師事務所先行調解,同年11月24日再至法院調解,詎蕭春 美當日態度惡劣,不到10分鐘即藉故離開,違反其於原法院 所稱願與伊就債務清償日期及金額進行會算、協議還款之承 諾,相對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規避債務情事。又蕭 春美為巨信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名下「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10月間遭其他債 權人鄭耀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屢以相同手法對外舉債,



確已無力清償,且名下資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虞,致伊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自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 未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伊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5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 ,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 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 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 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共同借款遲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借 款明細表、存摺明細、會算單為據(原審卷第23至35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遲未清償系爭借款,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於系爭本案復迭偽稱有和解意願實無還款 之意,顯為規避、拖延債務,而蕭春美任負責人之巨信公司 名下不動產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無力清償,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保全 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本案言詞辯論筆錄、調解通知、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7 至49頁)。而查:
 ⑴巨信公司部分:
鄭耀昌前執巨信公司應給付其4,990,120元票款本息之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 4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巨信 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存款等全部財產,該2不動產並經鑑價2,185萬餘元待為拍賣 ,惟其上均設有擔保總金額共2,869萬元之3最高限額抵押權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登記謄本可憑 。以巨信公司所有財產經拍賣且參與分配後應不足清償該執 行事件之債務,此就其財產所為不利之處分,將使之達於無 資力狀態,遑論抗告人所有系爭借款債權,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恐有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此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
蕭春美部分:
  查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後,蕭春美係抗辯抗告人僅借款交付 3,791萬餘元而已,而其已給付4,661萬餘元而清償完畢,且 兩造約定之利息僅為年息3%而非16%,故認抗告人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並提出明細等為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 查明無訛(見該案電子卷證審字卷第157至159頁),其就抗 告人之請求自非無故斷然拒絕給付或不成立調解。又蕭春美 雖為巨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該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且系爭執行事件所負債務者為巨信公司,尚難以該公司 債務及名下資產狀況,推認蕭春美個人之資產、信用狀況已 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保全 之必要。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有日後難以執行之其 他證據,難認業就蕭春美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對巨信公司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雖其釋明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而抗告人對蕭春美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之欠 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 ,不應准許。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 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抗告人僅請求對巨信公司之財產於小部分債權之105萬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 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擔保金以35萬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 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 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 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 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 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 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 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 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巨信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巨信公司得供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抗告人對蕭春美 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此之聲請,自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一: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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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