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呂秀華
相 對 人 王翠卿即陳黃桂意之繼承人
陳宥成兼陳黃桂意之繼承人
陳衍嘉
陳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 3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相對人 與陳春日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本案訴訟即伊與相對人、陳春 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審案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本案訴訟),伊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未清償完 畢,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 分予以撤銷,原法院復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 原處分及原裁定撤銷,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之請求,業經 全部駁回確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 於相對人部分,於法洵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得請求陳黃桂意(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死亡,繼 承人為相對人王翠卿、陳宥成)、陳春日(於102年3月26日 死亡)與相對人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返還買賣價金新台
幣(下同)1,215萬元,且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聲請對陳 黃桂意、陳春日與相對人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之財產於 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供擔 保200萬元後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 宗查明無訛。
㈡嗣抗告人對陳黃桂意、陳春日與相對人陳宥成、陳衍嘉、陳 昱齊起訴,請求其等給付抗告人1,215萬元本息(即系爭本 案訴訟),並經抗告人於更一審、更二審擴張訴之聲明,其 歷審判決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至164頁),則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對相對人 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訴訟費用 之裁判,乃法院依職權所為,且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 並不在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內, 則抗告人得否請求賠償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與相對人 得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不相干。從而,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洵屬有據 。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及勝敗情形(【】內為計算式) 請求對象 陳黃桂意 陳宥成 陳衍嘉 陳昱齊 陳春日 原請求 共同給付12,150,000元(即每人2,430,000元) 一審 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命共同給付11,346,570元(即每人2,269,314元)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審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由王翠卿、陳宥成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下同)命給付2,073,292元 ◎抗告人未上訴⇒356,708元部分敗訴確定 【2,430,000-2,073,292=356,708】 命給付2,484,760元 命給付2,779,510元 命給付2,186,935元 ◎抗告人未上訴⇒243,065元部分敗訴確定 【2,430,000-2,186,935=243,065】 (由陳春日之繼承人於繼承陳春日遺產範圍內連帶)命給付1,125,588元 ◎抗告人與陳春日之繼承人均未上訴⇒1,125,588元部分勝訴確定 ※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廢棄命給付部分 ╳ 更一審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命給付1,956,492元 ◎抗告人未上訴⇒116,800元部分敗訴確定 【(2,430,000-356,708)-1,956,492=116,800】 原請求:命給付2,269,314元+75,406元 ◎抗告人未上訴⇒85,280元部分敗訴確定【2,430,000-(2,269,314+75,406)=85,280】 原請求:命給付2,269,314元+160,686元 命給付2,063,735元 ◎抗告人未上訴⇒123,200元部分敗訴確定 【(2,430,000-243,065)-2,063,735=123,200】 ╳ 擴張請求54,760元:駁回 ◎抗告人未上訴⇒54,760元部分敗訴確定 擴張請求349,510元:命給付192,865元 ◎抗告人未上訴⇒156,645元部分敗訴確定【349,510元-192,865元=156,645元】 ※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廢棄命給付部分 ╳ 更二審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僅餘1,956,492元未確定) 廢棄一審命給付1,956,492元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 ①廢棄一審命給付2,269,314元,駁回抗告人之訴 ②駁回抗告人之上訴(75,406元部分) ①廢棄一審命給付2,269,314元,駁回抗告人之訴 ②駁回抗告人之上訴(160,686元部分) ③駁回抗告人之擴張請求(192,865元部分) (僅餘2,063,735元未確定) 廢棄一審命給付2,063,735元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 ╳ ※抗告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 抗告人勝訴部分 0元【2,430,000-356,708-116,800-1,956,492=0】 0元【(2,430,000+54,760)-85,280-54,760-2,269,314-75,406=0】 0元【(2,430,000+349,510)-156,645-2,269,314-160,686-192,865=0】 0元【2,430,000-243,065-123,200-2,063,735=0】 1,125,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