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蔡韋芳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蔡旻芳、蔡孟儒、蔡碧芳、蔡姝芳、高玉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在本院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9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 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期 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請求即屬不合法,依同法 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認其請求 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 程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而前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二、查本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業於 民國92年12月26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相對人蔡旻芳 已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退還其於第二 審所繳裁判費1/2,本院亦已通知原法院退還請求人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354元之1/2即62,677元( 見本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卷第202頁),揆諸首揭說明,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應退 還相對人蔡旻芳之裁判費62,677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請求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