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9號
KSHV,112,家抗,9,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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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黃國倫 
           送達代收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黃榮全 
      黃雅惠
      黃國斌 
      朱金鴻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2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2、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0、37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丁○○、丙○○、乙○○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伊除支 付該事件第一審之反訴訴訟費用外,尚就該事件第一審本訴 部分支付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依系爭事件第 一審判決,該筆鑑價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即48,750 元,原裁定之計算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0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 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 審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以100年 度家訴字第48號受理,抗告人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 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受理,並於民國103年 10月31日合併裁判,諭知本訴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4分之1, 餘由相對人丁○○、丙○○、乙○○(下稱丁○○3人)負擔,反請 求訴訟費用由丁○○3人及相對人甲○○負擔4分之1,餘由抗告 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經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事件歷審裁判無誤。又系爭事件第一審本訴裁判費79,705元 為丁○○3人預納,反訴裁判費60,301元為抗告人預納,抗告 人另預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鑑價費65,000元等情,分據兩造提出收據為憑( 原審司家聲字卷第19至23、171、17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綜觀系爭事件一審判決兩造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本訴部 分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劉信花之遺產,反訴部分則係請求 :⒈確認丁○○、丙○○對黃劉信花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⒉確認 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無效及應塗銷移轉登記 ;⒊黃劉信花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⒋丁○○3人應連帶給付抗 告人800萬元本息,抗告人就其中第4項金錢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為:系爭房地屬黃劉信花之遺產,市價為2,000萬元,抗 告人本應取得1,000萬元,丁○○3人竟以800萬元出售,致抗 告人僅取得200萬元,故丁○○3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800萬元 ,參酌抗告人103年1月14日家事更正聲明狀載明:請求鑑定 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間之市價,以計算黃劉信花遺產價值及 抗告人所受損害為若干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見鑑定系 爭房地價格之主要目的,在於確認抗告人是否有因丁○○3人 出售系爭房地受損及受損價額,則系爭房地鑑價費用應為抗 告人就其反訴請求所為舉證方法而支出之費用,屬系爭事件 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鑑價費用屬本訴 訴訟費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事件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79,705元,係丁○○3人預 納,反訴訴訟費用為125,301元(計算式:60,301+65,000=1 25,301),係抗告人預納,依系爭事件一審判決所載兩造應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核算,丁○○3人、甲○○、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各為83,273元、7,831元、113,902元(計算式:79 ,705×3/4+125,301×1/4×3/4=83,273;125,301×1/4×1/4=7,8 31;79,705×1/4+125,301×3/4=113,902),則抗告人已溢付 11,399元,丁○○3人、甲○○各短付3,568元、7,831元,相對 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該短付數額,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所核算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額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有未合,惟上開 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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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