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榮全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上訴人 黃紹奇(原名黃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29條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汎亞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新汎亞 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大奇創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奇公司)負責人,雙方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立 澎湖縣海洋環境教育專題企劃與執行採購案之工程承攬契約 書,嗣因大奇公司資金調度不足,被上訴人乃以個人名義陸 續向上訴人借款,其後經結算欠款金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元,被上訴人遂於99年4月22日簽 發面額64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 號TH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迄今仍未 還款,上訴人經多次催討無著,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29條請求),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新汎 亞公司、大奇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8年間雙方承攬關 係存續中,因急需資金調度周轉,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尚積 欠64萬元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汎亞公司與 大奇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本票 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8、20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送達回執見原 審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於,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票據請求權,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業經本院採認如前,此部分即無庸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